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工作,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厂退休,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共康xx村xx号xx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厂下岗,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下岗,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葛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运输站退休,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马xx、顾xx与被告王xx、赵xx、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追加葛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赵xx、葛xx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顾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于2007年3月被拆迁,原告系拆迁安置对象。拆迁事宜由被告王xx一手操办。王xx在领取120万元拆迁款后,仅用x.75元为原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电台路房屋),后在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时王xx又给了原告9000元。其余拆迁款均被王xx用于购买登记于王xx、赵xx、王xx名下的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及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菊盛路房屋)。原告认为,原告马xx属于照顾对象,动迁组给予照顾款10万元,拆迁款余款110万元应由六位安置对象平分,人均18.3万元,三原告应得46.6万元,被告王xx、赵xx、王xx侵占了原告应得的拆迁款,应返还原告22.3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赵xx、王xx共同返还原告动迁款22.3万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实际由四被告居住,三原告根本不居住系争房。动迁组在动迁材料中所写三原告长期居住系争房不是事实。三原告此前均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不属系争房安置对象。被告王xx确将领取的120万拆迁款用于购买电台路房屋、菊盛路房屋及三泉路房屋。菊盛路房屋实际属葛xx所有,由于葛xx担心去世后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要求将菊盛路房屋的产权直接登记在王xx、赵xx、王xx的名下。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葛xx夫妇系王颖、王xx的父母。马xx是王xx的丈夫,顾xx则是王xx与前夫所生之子。赵xx、王xx分别是王xx的妻子、儿子。系争房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王xx,原由王xx、葛xx、王xx、王xx共同居住。1987年王xx结婚并迁出系争房。1998年,王xx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顾xx随王xx的前夫共同生活、离婚后王xx迁居系争房葛xx处、上海市共康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xx的前夫所有。后王xx的户口迁回了系争房。2004年,王xx与马xx结婚。拆迁前,系争房内共有五人即葛xx、王xx、王xx、赵xx、王x的户口,其中葛xx、王xx户口在一本户口簿内,王xx一家三口户口在另一本户口簿内。当时,系争房由葛xx及王xx一家实际居住。马xx、顾xx两人未居住过系争房。2006年8月,葛xx、王xx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单位制作的动迁安置情况签报表、计入(照顾)人员情况调查表,拆迁实施单位以马xx系王xx的丈夫、婚后长期居住系争房为由将马xx列为照顾人口并给予10万元补贴,以顾xx系王xx的儿子、离婚后判给王xx且长期居住系争房为由将顾xx列为计入人口。拆迁人给予葛xx、王xx户被拆面积补偿款x.44元、10平方米以下补贴x.48元、公房20%补贴x.08元、奖期搬迁奖18万元、提前搬迁奖10.8万元、面积搬迁补贴6万元、选购配套商品房补贴9万元、搬家费1000元、设施移装费1490元、照顾人口补贴10万元、一次性装潢补贴3530元共计120万元。王xx选购了一套价值x.75元的配套商品房即电台路房屋,王xx一家三口则选购了一套价值x.40元的配套商品房即菊盛路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代为转入售房单位,余款x.85元由王xx领取。电台路房屋产权登记于王xx、马xx两人名下。另,王xx还曾给付王x元。王xx以拆迁补偿款余款购买三泉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王xx、赵xx、王xx三人名下,现该房屋由王xx一家及葛xx居住。
另查明,因前夫家中私房拆迁,王xx及其前夫、顾xx三人曾于1996年分得上海市共康xx村xx号xx室房屋。马xx与前妻及两人所生之子马xx三人由于原住房拆迁而于1991年分得上海市泗塘xx村xx号x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情况签报表、计入(照顾)人员情况调查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经四被告申请,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x号xx室的王xx、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x号xx室房屋的周xx、原居住于上海市大统xx号xx室的潘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表示,王xx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就不再居住系争房,离婚后也未回系争房居住。三原告认为,王xx在离婚至再婚期间实际居住于系争房,上述证人所言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被告葛xx及王xx一家三口均是系争房的同住人,葛xx年老体弱、按均分所得补偿款难以购得合适的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王伟民一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内,故本院认为葛xx及王xx一家可适当多分得拆迁补偿款。原告马xx、顾xx在系争房内无本市常住户籍,且从未居住于系争房内。现拆迁人将马xx、顾xx作为安置人口计入,马xx、顾xx虽应享有相应的货币安置权利,但是并不能享有与系争房承租人及同住人相同的份额。原告王xx虽在系争房内有户籍,但拆迁之前其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此外,王xx、马xx、顾xx三人均曾获得过拆迁安置。故原告王xx、马xx、顾xx在分配拆迁补偿款之时应适当少分。现综合考虑户籍、居住及各当事人具体情况,三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由本院酌定为32万元。鉴于被告王xx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该款用于购房且所购房屋均登记于王xx一家三口名下,故应由王xx、赵xx、王xx三人共同给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赵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xx、马xx、顾xx拆迁补偿款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xx、赵xx、王xx负担1722.4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xx、赵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xx、马xx、顾x.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