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3月5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停(已死亡)驾车到新郑市X街“金城男士美容店”以邀请被害人孙××、王××到外面唱歌为由,将二人骗至沈庄南边一麦地,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王××现金500元,孙××价值2279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914元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约2900元的诺基亚N85手机一部。
2、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停驾车到新郑市华清园酒店对面“休闲驿站”休闲点,以“包夜”为由,将被害人张××骗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和搜身,在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威胁张××将“休闲驿站”店的老板乔淑荣骗至新郑市北关盐业宾馆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乔xx拉至车内,将其拉到新郑市X村,采取刀架脖子手段索要现金,并将乔xx一部价值约2000元的三星W579+手机抢走,在索要现金过程中,车行至新郑市北关盐业宾馆门前时,乔xx趁被告人不备,跳车逃离并报警。
3、2008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临颍县X村从“小许”手中以4000元购买被盗价值x.92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后又以5500元卖给同村村民马xx、杨xx(二人均另案处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停(已死亡)驾车到新郑市X街“金城男士美容店”以邀请被害人孙××、王××到外面唱歌为由,将二人骗至沈庄南边一麦地,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王××现金500元,孙××价值2279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914元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约2900元的诺基亚N85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陈某停开车到他家说到新郑抢小姐的钱,他同意后二人就开车到新郑,他们开车在市X街上转,在一家店门前停下,他们对这家老板娘说找两个小姐要包夜,每人200元,他和陈某停各自挑了个小姐,两个小姐上车后坐在后面,他拿出一把水果刀指着两个小姐说把包和身上值钱的东西掏出来,两个小姐把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一部手机和300钱给了他,他们在一块麦地停下来,他照着其中一个女孩脸上打了几巴掌,让这个女孩再叫几个小姐出来,这个女孩说太晚了没有人出来,他和陈xx在一条没有人的路上让这两个小姐下车,二人就回临颍了。
2、被害人孙××陈某,2009年6月1日晚上11点多钟,有一个出租司机到她工作的“金长城男士美容店”找人陪唱歌,她和王××就同意了,她们坐上一辆豫x面包车,上车后坐在右边的一个男子掏出一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们把值钱的东西掏出来,她把金项链、金戒指和一部手机给了这个人,王××把一部手机和一枚印戒指给了这个人,这两个男子把车开到一块麦地处,让她和王××下车,并打了她两耳光,让她再骗几个女孩,她说太晚了没有人出来,这两个人拿着王××的银行卡在一个银行取款机上取了200元,后来把她和王××拉到郑韩路上,让她们下车了。
3、被害人王××陈某的内容与被害人孙××陈某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郭某某证实,孙××的诺基亚N85手机是2009年1月份3600元购买的。
5、新郑市公安局价格说明,经市场调查黄某市场价格每克235元,孙××的黄某项链9.7克价值2279.5元;黄某戒指3.893克价值914.855元。
二、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停驾车到新郑市华清园酒店对面“休闲驿站”休闲点,以“包夜”为由,将被害人张××骗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和搜身,在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威胁张××将“休闲驿站”店的老板乔淑荣骗至新郑市北关盐业宾馆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乔淑荣拉至车内,将其拉到新郑市X村,采取刀架脖子手段索要现金,并将乔xx一部价值约2000元的三星W579+手机抢走,在索要现金过程中,车行至新郑市北关盐业宾馆门前时,乔淑荣趁被告人不备,跳车逃离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6月初离上次抢劫有4、5天时间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停开车到新郑,在一个休闲店找了一个小姐,然后又在另一个休闲店找了一个小姐,他们开车拉这两个小姐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好像是市区,他和陈某亭下车商量抢劫这两个小姐,他们又上车,是他开着车,陈某停就威胁着两个小姐让把包拿出来,陈某停只搜到两个手机和化妆品,就让第二个店的小姐给其老板娘打电话,把老板娘骗过去,小姐给老板娘打完电话,陈xx和那两个小姐等着,他就开车接老板娘,他接着老板娘后让老板娘把手机给他,老板娘没有吭声就把手机给他,到陈某亭和那两个小姐等着的地方,陈某停拿着刀威胁老板娘把钱拿出来,老板娘说没有钱,陈xx就让老板娘给店里打电话让店里送钱,老板娘就打电话让送钱,他们开车往一个宾馆,看到一个女孩已经在宾馆门口等着,老板娘喊这个女孩,这个女孩把包给了老板娘,老板娘说这个女孩还有一个包,就又喊这个女孩过来,这时,老板娘趁他们不注意跳车跑了,跑着还喊着有人抢劫,他们就赶紧开车跑了,跑到一个较远的地方,让这两个小姐下车,并把包和手机还给她们,他们开车回临颍了。
2、被害人张××陈某,2009年6月6日0时,她正在店内看电视,这时过来一个男的要小姐,还说要“包夜”,她就和这个男的出去了,她跟着这个男的上了一个面包车,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车走到一个宾馆附近,这两个男的威胁她和另一个女的,把值钱的东西掏出来,抢了他和这个女的各一个手机,然后,又让她给老板娘打电话,以还需要小姐的名义把老板娘骗过去,之后,这两个人把她们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另一个男的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车过来时看到老板娘也在车上,她们都上车上后,一个男的拿着刀威胁老板娘大荣要钱,大荣说没有钱,有银行卡,大荣给一个叫小曼的打电话让把钱送到盐业宾馆对面,然后她们又到盐业宾馆,看到店了的小姐小雨拿着两个钱包,开车的男的把车向前走了两步,大荣把小雨的红色钱包要过来,小雨的手里还有一个钱包,大荣要另一个白色钱包时,大荣就跳下车,大喊抢劫了,开车的那个男的开车带着她们跑了。最后,把她们拉到一条路附近的田地,那两个人把车牌换了,她们求情,这两个男的把她们放在一条小路上,把手机还给她们,她们走着回来的,接着就报案了。
3、被害人乔××陈某的内容与被害人张××陈某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郭××、靳××证实,乔××的三星W579+手机是2009年2月份至郑州购买的,价值2000多元。
5、被害人乔××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6、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
三、2008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临颍县X村从“小许”手中以4000元购买被盗价值x.92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后又以5500元卖给同村村民马颍超、杨应甫(二人均另案处理)。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份,他共买卖了三辆黑车,最后一辆是从“小许”手中购买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给“小许”了4650元。后来他通过本村的马超以5500元卖给了杨应甫。
2、同案犯马颖超、杨应甫均供述,他们共同出资以5500元购买陈某某的一辆黑车,车是五菱面包车,还有500元没有给陈某某。
3、被害人邹×陈某。2008年12月4日晚,他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临颍县城查岈山商贸城X号店门前被盗。他入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他x.94元。
4、平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证明,邹×的车被盗,公司赔偿其x.94元。
5、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证明,证实同案犯陈某停于2009年9月7日因病死亡,并与12月10日注销其户口。
6、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然与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