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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热电厂与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热电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上诉人郑州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后牛庄村,以下简称后牛庄村)与原告郑州热电厂临界。在1994年8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该乡土地管理所递交中原区土地管理局且经该局认可的证明中显示:“后牛庄村所占地属国有土地,长期以来群众建住房以建筑许可证为准”。1995年经中原区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发放建筑许可证和建房通知后,被告刘某某在中原区X路X号修建民用房屋。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今被告的户籍登记在中原区X路X号。2008年8月29日后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村居民刘某某同志,现在后牛庄村X路X号居住,房子属自家房子”。综上所述,被告在属于国有土地的中原区X路X号建造房屋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亦予认可,原告以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郑州热电厂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热电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超出建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引起的,属于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后牛庄村,以下简称后牛庄村)与上诉人郑州热电厂临界。在1994年8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该乡土地管理所递交中原区土地管理局且经该局认可的证明中显示:“后牛庄村所占地属国有土地,长期以来群众建住房以建筑许可证为准”。1995年经中原区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发放建筑许可证和建房通知后,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原区X路X号修建民用房屋。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今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在中原区X路X号。上诉人在属于国有土地的中原区X路X号建造房屋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亦予认可,现上诉人以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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