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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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新乡市X乡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间,马XX(已判刑)伙同陈XX、焦XX、邓XX、夏X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夏某等人以虚构的中铁二十二局南某北调新乡段AD0.3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乡项目部)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工程某包合同过程某,通过收取工程某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某以虚构的“新乡X区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工程某包协议,诈骗其现金50万元。2007年12月12日,又以同样的手段诈骗其现金50万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夏某伙同焦XX、李XX(已判刑)以虚构的“新乡X区的名义与受害人黄XX签订工程某包协议,诈骗其30万元后逃匿。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夏某没有主观故意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并提供任命书、借条证明夏某所收款项用于工程某出。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河南某许昌县人李一X(已判刑)因涉嫌以有南某北调新乡段工程某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原跟随李一X以中铁二十二局总工程某身份的被告人马XX,将李一X留下的工程某白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资料予以复印,准备以南某北调项目部的名义实施诈骗。后马XX私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对外宣称自己是中铁二十二局副局长,并让陈XX出资协助,在新乡X区一出租房内挂牌成立了虚假的“新乡项目部”。原来也在李一X手下做事的焦XX、夏XX也聚集在马XX手下,共同以“新乡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某同实施诈骗。期间,马XX任命被告人夏某为“新乡X区的负责人,2007年10月29日“新乡X乡项目部”第六工区签订了内部工程某务合同,工程某土石方500万立方米。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某以虚构的“新乡X区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书,诈骗其现金50万元。2007年12月12日,又以同样的手段诈骗其现金50万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夏某伙同焦XX、李XX以虚构的“新乡X区的名义与受害人黄XX签订工程某包协议,诈骗其30万元后逃匿。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夏某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我是通过焦XX和夏XX介绍认识马XX的,焦XX与夏XX两个人对我讲马XX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负责南某北调新乡段的土方工程。马XX在新乡X区建了一个项目部,任命我为“新乡X区负责人,给了我一个“新乡X区的公章,让我对外签合同收保证金。马XX和焦XX当时对我讲要想干工程某要预交工程某1%的保证金,并说要给我500万方的工程某。2007年11月份我以“新乡X区的名义和郑州市的张某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书,分两次收取张某100万元工程某证金。第一次的50万元我在项目部给了马XX45万元,给了焦XX5万元。第二次的50万元我给了夏XX28万元,我自己留了22万元。马XX和焦XX没有打收据,夏XX收的28万元给我打有收据,但收据我现在找不到了。他们答应给我工程某才把钱交给马XX、焦XX、夏XX三人,当时马XX和焦XX讲印章在北京等回头再给我打手续,没给我打手续。当时项目部还不完善,没有财务,正常的保证金应当交给财务。22万元请马XX北京来的朋友吃饭开销用了。我拿张某100万元又不给张某做工程,而是用张某的钱进行消费,是一种欺骗行为,但马XX也欺骗了我。2007年12月8日我以“新乡X区的名义收取黄XX、李XX30万元设备劳动保证金,收据是我打的。是焦XX介绍给我的,我以南某北调六工区的名义和黄XX、李XX签了工程某包合同,给黄x万方的工程某,本来说好是交200万元的保证金,但对方没有那么多钱,就先交30万元。我以六工区的名义给黄XX和李XX打了30万元的收据。这30万元我给了南某北调一工区的老骆了,老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老骆是和夏XX在一起。他当时说从工区给我500万方工程某我干。不让黄XX直接给老骆签合同是我想吃一方1元钱的中介费,500万方就是500万元。第六工区负责人任命书是焦XX交给我的,任命书上有马XX的平章和中铁二十二局南某北调项目部的章。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11月初,我通过我的朋友吕XX认识了一个叫韩某的人,韩某说他认识一个叫夏某的人,并说夏某是“新乡X区的负责人,他手里有1000万立方土方开挖工程某备对外分包。2007年11月8日,我和吕XX、韩某来到新乡,夏某就带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北站潞王坟工地实地考察,看过工地后,夏某又带我们到所谓的中铁二十二局工程某目部去参观。当时夏某说他手中有10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现在基本已经发包完了,只剩下一个单位的土方工程某。我说要包这个单元的工程,夏某对我说包这个工程某须先交给“新乡项目部”50万元的保证金,等工程某工后,三天之内项目部还会将这50元归还给我。我与夏某达成协议,准备承包这2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2007年11月19日,我带着50万元现金与韩某、吕XX一起来到夏某在新乡市住处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夏某,夏某以“新乡项目部”第六工业的名义给我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并写成设备进场保证金。夏某以“新乡X区名义与我签了协议。夏某说2007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2007年11月,韩某与吕XX又找到我说夏某有一个同学本来也想包一个单元(2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但是迟迟不能把50万元保证金交到项目部,现在该工程某上就要开工,让我再交50万元保证金把夏某同学的那个单元的土方工程某接下来,这样我的利润就更多了。我被韩某与吕XX说动了,于是在2007年12月12日我带着50万元现金与吕XX来到夏某在新乡的家里,把50万元现金交给夏某。夏某收了50万元保证金后,夏某对我说“新乡X区的公章拿到郑州了,去省人民银行办理开银行账户的手续了,现在没有办法给你打收据,先给我打一个借据,内容仍写成“机械设备保证金”等公章从郑州拿回来后,再给我换成收据,并签订这个单元的承包协议。我听了也感到有道理,就让夏某给我打了一个借据(50万元),由夏某签了名。2007年12月14日,我打电话联系夏某关于工程某纸的事情时,就发现夏某的手机一直关着机。12月20日我又与夏某联系,但他的手机仍是关机状态,我当时就感到事情有些不对。12月24日,我与吕XX来到新乡,去家里找夏某他家没人。这时我才发现我上当受骗了。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2007年11月初,李XX说他从中铁二十二局承包了一段南某北调的土方工程,准备将他承包的南某北调土方工程某段转包出去,问我有没有兴趣。后来李XX又将焦XX、刘XX、徐XX介绍给我们。2007年12月8日,李XX打电话说让我与他一起到新乡X乡项目部”第六工区的夏某签订协议后,再与我签订工程某包协议。到了新乡,焦XX问李XX是否带来200万元的工程某证金,但李XX说他没有带钱。李XX让我先替他交50万元的工程某证金,他与我一起先与夏某签订工程某议,签订协议后他直接将35%的土方工程某我直接干,不用再从他手中转包了。他还说他还需要15万元去北京感谢帮助他承包工程某领导,他手里没有钱,让我把15万元也先拿出来。李XX说他已经和焦XX和夏某说好了,在签完协议后,我们只用先给项目部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的20万元让我直接交给徐XX、刘XX作为给他们的回扣。我同意后,我和李XX与夏某签订了协议。签完协议后,我将30万元现金交了夏某。将20万元现金给了徐XX,徐XX、刘XX给我打了收条。又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XX,又在新乡市的一家建设银行将银行卡上的10万元转到了李XX的个人帐户上。李XX没有打条,但建行转款时有一张某续(10万元)。

4、同案犯马XX供述:2007年8月,李一X在新乡被牧野分局抓住后,原来跟着李一X一起搞诈骗的夏XX、焦XX、骆永生到我这边来了,这时我才开始搞。与我一起搞诈骗的还有陈XX、邓XX、夏某、张某X、赵某X等人。这些人应该知道我设立的“新乡项目部”是假的。当时我也与李一X在一起,并任李一X的总工程某,夏XX、焦XX、骆永生也是知道的。后来,我又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开始以“新乡项目部”的名义骗他人保证金时,他们三人就过来跟我干了,他们也知道这个项目部是假的,只是为了用我这个项目部去骗别人的钱。李一X被逮捕,他手里的一些工程某同与一些其他资料都放在我手里了。我将我认为有用的东西,复印了一套,其中有工程某空白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因为我想自己也弄一个南某北调工程某目部。9月份,我开始对外称中铁二十二局在新乡的南某北调工程某中标,并将我复印的中标通知书、空白合同书加以修改后,让别人看。我让我朋友陈XX来新乡帮我建项目部,我对陈XX说中铁二十二局让我负责中铁二十二局在新乡中标的南某北调工程,现在需要建项目部。我以中铁二十二局的名义给陈XX下的任命书,任命他为新乡项目部的副经理,并加盖了中铁二十二局的公章。我在北京私刻了中铁二十二局的公章和合同章。我没有自己的施工队、施工机械。我租别人的工程某械和人员。项目部没有财务管理部门和人员没有管理制度没有账目。我给我下属的项目部和人员安排过收保证金的事,让他们签合同时按工程某收1%的保证金。夏某是我任命的新乡X区的负责人。夏某应该是夏XX介绍到我的项目部的。以夏某的阅历应当知道我的项目部是假的。我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我这么年轻,一般不可某有这么高某级别,另外对外发包工程500万方的工程某是过亿元的标的,他应该判断这么大数额的工程某不会轻易就承包给我们。我不知道夏某以“南某北调”新乡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情。

5、同案犯夏XX供述:我和马XX都在李一X手下工作,李一X因搞南某北调工程某骗被抓,当时把我和焦XX等人也被带到新乡牧野公安分局讯问。大概到一个月后,骆永生带我找到马XX,跟马XX继续干南某北调工程。当时马XX说他是“新乡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不相信他的身份,因为一个月前他还是李一X聘用的工程某,不可某这么快变成新乡段南某北调项目部经理。当时我的钱花完了,马XX答应给我10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我想宁可某其有,不可某其无,就跟他干了。我没有钱,也无做工程某实力,但我能跑跑业务,联系他人来做工程。以前我在李一X手下干时,夏某托人认识了我想进到李一X的项目部做土方工程,后来没进来,我在马XX项目部干时,他也到马XX手下干,是马XX项目部第六工区的负责人。

6、同案犯焦XX供述:2007年7月,我开始跟李一X干的第二天,李一X就因为涉嫌诈骗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了,他的项目部也就干不下去了。我听说有人控告李一X使用假的南某北调工程某手续诈骗他人的财物。2007年8月中旬,马XX与我打电话,说新乡项目部马上就要成立,现在缺人手,让我来新乡帮他搞项目部,项目部建完后,给我分一些土方工程某我干。于是我就来新乡找马XX了。马XX自称是中铁二十二局的副局长,我开始不怀疑,后来怀疑了。我认为马XX可某是中铁二十二局的挂靠人员,所以就跟他干了。我先帮他在北站找房子。他给我定了第五工区X区的负责人,我起草了任命文件,马XX签的字。我分了300万方土石方工程,12月12日和他手下的赵某X签的合同。我见过李XX和黄XX,我们在一起吃过饭谈过工程某事。夏某给我讲收了黄XX、李XX30万元保证金。

7、同案犯李XX供述:焦XX和夏某当时答应给我一个标段5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总造价2亿元,经多次交谈最后夏某答应先交30万元保证金后给我们签合同。和夏某签订了一份500万立方米土方造价2亿元的合同。30万元是黄XX出的,因为我没钱,但我答应后期有钱了我再出。签合同的当天上午,徐XX和刘XX提出要20万元好处费给焦XX,我给黄XX讲了。交钱我不在现场,后来徐XX说事情已办好了。后我编了瞎话说要到北京感谢他人也向黄XX要了15万元,钱都花了。

8、证人韩某证言:夏某让我给他介绍合作伙伴。2007年的10月份在我带郑州的张某来新乡找夏某。夏某安排我带着张某到项目部南某北调工地去看看,并向张某提出来要交50万元的保证金,夏某给了张某200万方的工程。过了几天张某拿了50万元现金来新乡交给夏某50万现金,夏某给张某签订了200万方的土方工程某议,夏某以第六工区的名义给张某打了收据并且盖了章。12月份,夏某与张某商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0万方的工作量,张某给夏某50万元现金,夏某以个人名义给张某打了收条。

9、证人张某X系黄XX的业务员,证明情况同黄XX。

10、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因南某北调新乡段土方工程某事情,将李XX介绍给徐XX,他们俩说他们早都认识。并证明签协议时夏某收了30万元的保证金。事后李XX听黄XX说又将20万元现金给了徐XX、刘某发。

11、证人赵某证言:李XX带着我和黄XX来“新乡项目部”几次,最后与夏某签订了承包工程某协议,黄XX给夏某30万元的保证金。

1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中铁二十二局”的事实。证人可某某证言:证明将自己新乡X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租给夏某居住。

13、任命书“新乡项目部”任命夏某为第六工区负责人。

14、协议书,南某北调中线干线管理局、河南某水北调中线干线管理局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某北调(二期新乡段)AD0.3标,合同金额23632万元。

15、黄XX提供的南某北调联合施工期协议书,造价2亿元。甲方签字夏某,乙方签字黄XX、李XX。

16、赵某X与夏某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某务协议,工程某量为新乡段500万立方米土石方。

17、夏某与张某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书,工程某量200万立方米土石方。

18、中铁二十二局南某北调新乡AD0.3项目部第六工区收到黄XX、李XX设备劳动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中铁二十二局南某北调新乡AD0.3项目部第六工区收到张某设备进场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夏某2007年12月12日借50万元借据,借款用途说明机械设备保证。

19、中铁二十二局经营部证明:我集团公司在河南某乡无南某北调工程某目部。

20、中铁二十二局劳动人事部证明:我集团公司无马XX副局长之人。

21、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判刑情况。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2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辩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实际看到工程某段的的情况下与马XX签订500万立方土石方工程某同,并被马XX任命为“新乡X区负责人,且违反正常的财务制度,随意从工程某证金中支取大额钱财,被告人夏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图,亦没有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足以证明夏某明知其参加的“新乡项目部”是虚假的项目部,其所与被害人签订的工程某议是虚假的协议,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提供的借据时间是在收取被害人保某之前,其辩解所收保证金用于工程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所得13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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