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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温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温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周某、温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略)附近山坡上,宣传、组织群众采伐木耳棒4600节,柴364节。经鉴定:木耳棒材积16.1立方米,柴材积13.42立方米,共计材积29.52立方米,折合立方材积39.852立方米。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金河中队投案自首。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温某到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李某、闫某甲、闫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某、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温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2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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