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郭某受他人指使前去濮阳市飞龙汽车站,从车牌号为豫x号洛阳至濮阳的客车上接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19.65克,麻古4.6克。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晁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抓获证明、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