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永嘉县X镇红豹鞋厂前面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和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