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岳某在濮阳市X路“优力克”汉堡店打工时相识,在相处过程中高某得知岳某的银行卡密码。自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高某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前合村岳某租住处,趁岳某不备多次将其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存折盗出,累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款24900元;分三次从中国银行存折取款6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X路支行交易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