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凤泉区X村五星游泳池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打架,乔某某用脚将李XX腿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30000元,李XX不再追究乔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的家属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X、乔某X、龚某、张某X、石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