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系齐某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禄,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供热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延川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延川县供热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高某乙、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上诉人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延川县X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延川县供热站、被上诉人刘某辛、被上诉人齐某壬、被上诉人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