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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高某乙、延川县城市管理局、齐某丙与延川县城乡建设局、延川县供热站、刘某辛、齐某壬、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系齐某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禄,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供热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延川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延川县供热站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高某乙、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上诉人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延川县X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延川县供热站、被上诉人刘某辛、被上诉人齐某壬、被上诉人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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