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3日12时25分,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兰杞公路X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被告人已支付,另外被告还赔偿二原告x元。由于二原告伤势严重,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张某某两处伤残均构成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488.73元、护理费488元(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新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衣服损失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488.73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x.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付x.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一、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与二原告在兰考县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元月23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106国道兰杞段古寨村北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二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二原告委托其女儿、哥哥在兰考县交警队与被告的代理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修好,此事全部解决。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将二原告的车修好。在二原告住院期间除给二原告送饭外,还分五次给二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2500元(而原告认可1500元,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二原告的伤治愈后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当天二原告要求除在交警队签订的协议外,让被告再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声称双方的赔偿事宜全部了结,以后不再要求被告赔一分钱。被告的父亲就带着x元钱现金,租了一辆轿车将二原告送到家,并将x元现金交给二原告。后来被告又多次带礼品到二原告的家中看望。在原一审中,二原告认可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是其委托女儿和哥哥去签的,并知道协议内容,还认可接到x元赔偿款。现在二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及出院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衣服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将原告的三轮车修好,并送给了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衣服、被褥的损失更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3日12时,丁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兰杞公路X村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的爱人孙某某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所花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还给付二原告现金1500元。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再次向二原告支付现金x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488.73元、护理费488元(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新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衣服损失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3元;赔偿孙某某误工费1488.73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x.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付x.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二原告三轮车的损失达成协议,二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三轮车损失8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1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医科临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人张海升的出庭证言、二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丁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的爱人孙某某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委托其兄、及女儿张艳芳到兰考县交警大队解决此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在本院原一审庭审笔录陈述中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二原告出院时,被告又向二原告支付现金x元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现二原告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提起诉讼,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看:“……此事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完全解决……”,应理解为对该事故的全部解决,当时二原告同意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发现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陈映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