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梨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轵城油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在前方行驶的李某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李某X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X、谭某、李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