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赵评,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雷图书城业务员,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X街长胜居X号楼。
上诉人刘某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干柴岭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4月5日将座落于北山果园以六千元承包给赵玉清,万某家的祖坟在赵玉清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内,但赵玉清的承包果园不包括万某坟地。1998年10月30日(略)民高山将干柴屯北山的果树园地转包给刘某业、刘某某。同年12月25日本村民赵玉清将北山果园地转让给刘某业。转让均经(略)民委员会同意。2010年10月4日万某将亡故之父埋在诉争的土地上却遭到刘某业、刘某某的阻挡,后经(略)民委员会协调,并经村报请办事处领导要求刘某业必须允许亡者在万某祖坟安葬,不得阻拦。2010年10月6日万某将亡者,万某之父万某埋在诉争的土地上,为此刘某业、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万某将亡者遗体迁出,恢复原样,赔偿损失林木、庄稼赔偿金x.00元。另查,万某诉争土地上有万某祖坟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坟墓是保护人权的延伸,并且刘某业、刘某某起诉的土地是老坟所在地,不在刘某业、刘某某承包地范围之内。刘某业、刘某某与万某因本案争议的埋坟地块发生纠纷后,经(略)民委员会协调,刘某业、刘某某已让万某安葬故者。故刘某业、刘某某请求万某将故者移出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业、刘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某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8年12月25日,经干柴村X村民赵玉清、高山两家将1985年4月5日从村上承包的荒山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自将本家故人埋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内。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土地是老坟所在地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一审的这种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四至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埋故人的坟地就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之内,这是不争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原告把协议书改动了,原告加的别人二字是自己写的。”被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没有道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加上“别人”字样的协议书,是从干柴村村民高山手中承包的,在协议中约定:连高家以后都不得往果园地的坟地埋新坟,况且是“别人”。万某的老坟事实存在,法律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辽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x.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万某、原审原告刘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赵玉清将(略)勾屯北山的果园转包给刘某业,万某家的祖坟在刘某业承包的高山家果园范围之内,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赵玉清、高山将(略)勾屯北山的果园转包给刘某业、刘某某,万某家的祖坟在刘某业、刘某某承包的范围之内,原审认定不在承包范围之内错误,应予纠正。2010年10月6日万某将亡故之父万某埋在祖坟之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但是按照当地民俗将亡故之人土葬在祖坟之内亦属通常惯例。刘某业、刘某某于万某父下葬时尽管起初不同意往承包地内埋坟,但鉴于特殊情势予以认可,不失为一种善举和美德,诉讼中上诉人也表示万某祖坟暂时也可以不动,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万某祖坟座落在现刘某业、刘某某承包地范围内,双方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万某家到祖坟上搞祭祀活动时,不能破坏刘某业、刘某某家所种植的植物,不能影响其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之父下葬时棺材通过上诉人承包地,毁损部分树木应是事实,但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但综合案件情况诉讼费调整由被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万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