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号院X号楼XX号。
被告河南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X号。
被告河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号。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河南XXXX公司资产重组后,被告河南XX汽贸成为占82.34%的大股东。原告持有河南XXXX公司1%的股份,自此以后4年的时间里,二被告从未召开股东大会,未向原告提供年报,原告不知经营状况,二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会计账簿查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河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体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河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