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乙哥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曾用名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陈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舒某某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龙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修建绕城公路的需要,位于怀化市X路X村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怀化地区交警支队教导队)的交警支队所属房屋需拆除。2008年1月3日交警支队与舒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交警支队将旧房建筑材料作价x元卖给舒某某;舒某某支付价款后,旧房材料所有权即归其所有;舒某某在旧房拆迁、拆除及搬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等由其自己全权负责,与交警支队无关。双方口头约定舒某某在拆房取材料时,拆房工作必须要交给有资质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舒某某于当月11日向交警支队付清了款项。当月10日,舒某某又与杨某洪签订《拆房协议》,约定舒某某将其与交警支队所签《协议书》中的旧房作价x元卖给杨某洪;房屋上的一切木材、钢筋、砖归杨某洪所有;在拆房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杨某某自行承担,舒某某不负任何责任。之后,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五人合伙对协议中的房屋进行拆除,并雇请陈某乙等人实施拆除工作。2008年3月4日下午,陈某乙在拆除旧房敲预制板捡铁丝过程中,因旧房墙面倒塌致陈某乙多处受伤。陈某乙于当日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x.12元,门诊医药费6036.2元。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全部门诊医药费并预付住院医药费x元,其中8000元系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向舒某某所借。
2008年6月1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右下肢膝上截肢缺失,评定为四级伤残;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腕部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可予配置残具,二期手术医疗费为3000元。该鉴定陈某乙垫付鉴定费用共610元。2009年7月20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所需假肢的费用,按照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赔偿20年计算,所需费用共计x元。该鉴定陈某乙垫付鉴定费用1184元。陈某乙在鉴定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00元。
陈某乙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入院时其伤情较重,但自2008年3月10日陈某乙已神志清楚。2008年3月11日,经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法律服务所调解,陈某乙的妻子肖梦英、父亲陈某庭、母亲唐菊菊、哥哥陈某丙代表陈某乙与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由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等五人一次性赔偿陈某乙损失x元,五人分别承担x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陈某乙的亲属自行结算,双方原已交医院费用各自承担;2、立协议之日,杨某洪、黄某丁各付x元,各欠6000元;米某某付x元,尚欠8000元;刘某某付4400元,尚欠x元;邓某某付x元,尚欠x元;3、自2008年3月11日起,陈某乙的亲属保证今后只能追要上述欠款,不得向杨某洪、黄某丁、刘某某、米某某、邓某某等五人追要陈某乙今后的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等其他款项。肖梦英、陈某庭、陈某丙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因唐菊菊(协议上写成了唐爱菊)不识字,未签名但捺了指印。杨某洪、黄某丁、米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按协议金额付清了款项,各支付x元;刘某某至2008年3月12日共付款7400元;邓某某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x元。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共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陈某乙的父亲陈某庭,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乙的母亲唐菊菊,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中方县X乡X村土桥组村民。陈某乙有一女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乙父母共有6子,均已成年。
二审补充查明:邓某某已支付陈某乙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
二、由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分别支付x元给陈某乙(杨某洪、黄某丁、米某某均已支付x元、邓某某已支付x元、刘某某已支付7400元);
三、由杨某洪、黄某丁、邓某某、米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陈某乙医药费x(已支付);
四、双方自愿本协议签字时生效;
五、双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一审法院已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依法减半收取3140元,由陈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