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某军与李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偶有争吵,农历2010年12月份乔某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乔某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某、太阳能、高低柜、箱子各一个,沙发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李某乙经人介绍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乔某主张李某乙经常对其打骂,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承担。
宣判后,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应判决离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经人介绍与李某乙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争吵,根据法律规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乔某诉讼请求正确。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乔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某刚
审判员李某乙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