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成品糖搬运承包协议》l份,约定被告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所生产成品糖的转仓装卸及出仓的搬运、叠堆,公司内硫磺等其它物质的装卸及其它工作;承包期从2006年11月10日至成品糖销售完毕止;被告刘某某雇佣人员隶属被告永鑫糖业公司物资科管理,要绝对服从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主管人员的调度指挥;被告刘某某及所聘人员因病或伤亡事故(属甲方责任的除外)的费用及其他的一切保障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到被告永鑫糖业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输传送机器夹伤,当日被送住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小肠断裂伤、左肾周面肿,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7年5月15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8月13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两被告支付。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6月19日,还珠司法鉴定所根据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2日,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还珠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VⅡ(七)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5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人口。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还需要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治疗终结的确切时间,因此根据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之日为治疗终结之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永鑫糖业公司所有的运输传送机器夹伤,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永鑫糖业公司作为运输传送机器的所有人,对机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而使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酌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共137天,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x元/年÷365天×137天=52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7天=5480元;还珠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所作出的还珠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评定原告构成VⅡ(七)级、Ⅸ(九)级多等级伤残,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为3690元/年×20年×40%+(3690元/年×20年×40%)×8%=x.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253.67+5253.67+5480+x.6=x.94元,两被告承担70%为x.94元×70%=x.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残疾,导致其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赔偿。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x.26+8000+550=x.2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2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
上诉人永鑫糖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徐某某起诉时,距其“伤势确诊”之日已超过一年。徐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受伤,于2007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时发生的医疗费为x.06元,该款已由刘某某从上诉人处借款后支付给医院,徐某某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任何医疗费。至2007年11月22日徐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办理人身伤害理赔,一系列事实从侧面证实其起诉距“伤势确诊”之时已超过一年。2、一审法院以医嘱中的要求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为由,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徐某某治疗终结的确切时间,从而认定定残之日为其治疗终结的时间是错误的。其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解释“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根据医学学理上的医学概念,“治疗终结,是指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害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间”,因此,治疗终结并不是伤者去医院治疗的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将治疗终结的时间理解为最后一次去医院治疗的时间是错误的。其二、根据医院于2007年8月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针对徐某某的治疗已符合“治疗终结”的要件,且徐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确定,其行使权利的各项条件均已具备,其在行使权利的道路上已没有任何妨碍。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将成品糖称量、装、缝、叠包的工作承包给刘某某完成,而法律对上述工作的操作员及承包人并无任何资质方面的要求。另外,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产糖企业,具有专业的糖业生产设备,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以分包人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设备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无任何事实依据。2、徐某某是在从事其他工作下班时不走员工通道而被缝合机砸伤,一审法院以该缝合机无警示标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本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被上诉人虽于2007年8月就出院,但医嘱要求继续治疗,直到做了伤残鉴定知道伤残等级后才能起诉维权。此外,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本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某对本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人作为机器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依法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徐某某到上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并不是本人所叫,本人与徐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徐某某受伤是因其在休息时安全意识淡薄,过于疏忽大意及上诉人在使用传输设备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告标志所致,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是受上诉人委托先后支付x元给徐某某。
上诉人永鑫糖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不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支付,而是刘某某没有钱向上诉人借钱支付给徐某某的。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不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而是在休息时去别的地方被夹伤。刘某某没有就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受伤住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在其出院时经医院医嘱要求其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这说明其当时的伤情并未痊愈,虽然被上诉人出院后没有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其辩称是因经济困难才没有进一步就医以及一直无法工作才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伤残鉴定的抗辩理由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徐某某治疗终结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以徐某某申请伤残鉴定之日为治疗终结之日并以此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刘某某主张徐某某是在休息时自己不小心被机器所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鑫糖业公司与一审被告刘某某之间虽是承包关系,但根据双方约定,刘某某只是承包了产品的转仓装卸及出仓的搬运、叠堆等工作,刘某某雇请的人员隶属上诉人管理,服从上诉人的调度指挥,且致人伤害的机器设备仍属上诉人所有、管理、使用,上诉人负有对机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徐某某受伤,所以上诉人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与刘某某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