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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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55岁,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亲属。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上午兴宁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刘晓坤、黄某华到本镇X村陈某组唐家盈调查被告人陈某丙(猪场业主)及其股东因办猪场占用村上林地一事。9时许,为丈量地点,陈某丙等与陈某桂等发生争执。后陈某桂离开,陈某甲、陈某秀经陈某资打电话通知来到猪场,双方依旧争执不下。10时许,陈某甲动手推拆猪舍在砌墙砖,陈某乙闻讯,打了陈某甲两耳光,陈某丁、陈某丙也先后参与殴打、追击。其中,陈某丙用水桶朝陈某甲身上砸了一下,陈某丁、陈某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造成陈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某甲伤势为头皮血肿、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09年6月17日,经郴州市庆兴所鉴定,陈某甲的腰部损伤为轻伤。2010年1月15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陈某甲腰部损伤为轻伤。2010年3月2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新发骨折;陈某甲的人身损害为九级伤残;陈某甲因“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医疗时限为6周。其伤后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用(263.5元)为合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8254元,另可考虑出院带药1000元。其住院期间在其他医疗机构、药店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包括司法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

陈某丙、陈某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于案发后不久和案至本院后,先行赔偿陈某甲1万元和预交赔偿款2万元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陈**、刘**、何**、陈**、李**、雷**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的大小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限。陈某甲擅自、随意扩大的损失应当剔除。交通费为治疗所必花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用车情况酌情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审理中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9517.5元、误工费2299.61元、护理费22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共计x.52元(详见损失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采信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时限及医疗费用审核鉴定,违反科学用药和因人实际治疗原理,不具正确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计算错处很多并与实际受损相差太大,显失公平,上诉人实际损失x.8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等人在本组即(略)兴宁镇X村上陈某组合伙兴建一标准化养猪场,在养猪场建设过程中,本组村民陈某资、陈某桂、陈某秀等以养猪场污染水源、占用林地为由,多次上访。2009年6月14日上午,(略)兴宁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刘晓坤、黄某华到现场调查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猪场业主)及其股东因办猪场占用村、组林地一事。9时许,陈某桂向调查人员反应情况,为此,陈某桂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等发生争执。陈某资见状即打电话给上诉人陈某甲,要其来猪场。上诉人陈某甲来到猪场后,双方依旧争执不下。10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动手推拆猪舍在砌墙砖,陈某乙见状,打了陈某甲两耳光,陈某丁、陈某丙也先后参与殴打、追击。其中,陈某丙用水桶朝陈某甲身上砸了一下,陈某丁、陈某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造成陈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某甲伤势为头皮血肿、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09年6月1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腰部损伤为轻伤。2009年9月25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010年1月15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陈某甲腰部损伤为轻伤。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⑴陈某甲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新发骨折;⑵陈某甲的人身损害为九级伤残;⑶陈某甲因“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医疗时限为6周。其伤后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用(263.5元)为合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8254元,另可考虑出院带药1000元。其住院期间在其他医疗机构、药店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包括司法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于案发后不久,先行赔偿陈某甲1万元。在诉讼期间,向(略)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公告,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推墙了,于是赶紧出去。看到陈某甲(又叫陈某亮、黄某亮)正在掀他们新建的猪栏,于是他冲上前朝陈某甲后背打了一拳,并吵了几句,他来火了,又冲上去打了陈某甲两个耳光。过了一会儿,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来了。另证实,猪栏的股东有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林、陈某平。

2、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9日,陈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犯罪事实。

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兴宁镇林管站的二位工作人员到厚玉砖厂其建猪栏地基地调查情况,他叫兄弟陈某丁先上去。没多久,陈某甲就在最后面的一幢猪栏从墙上推了几块砖头下来,说是水井被破坏,阻止其建猪栏。正好被其弟陈某乙看到,一会儿他和陈某林急忙赶过去,此时陈某甲就跑。于是,他和陈某丁、陈某乙就去追陈某甲,到后面的猪栏旁,他看到陈某乙打了陈某甲二拳,他当时很气愤,顺手拿了一桶水倒在陈某甲的身上,并威胁道:你这样子搞,我就搞死你。

3、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他们带着兴宁林管站的两个工作人员来到他们砌猪栏的地方搞调查。刚开始他们与陈某桂、陈某资发生了争吵,后来看到陈某甲(又叫黄某亮)在掀他们新建的猪栏,于是他和陈某甲发生了争吵,这时他来火了,冲到陈某甲跟前打了他两个耳光,于是陈某甲边后退边对着他们指指点点,他和陈某乙就更加火了,于是两人就去追打陈某乙,一起将陈某甲推倒在地,然后一顿乱打,后一直追到顺兴钢铁厂门口,结果有人报了警,民警就把陈某乙传唤到派出所了,陈某丁是后来才被传唤过去。

4、陈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他接到陈某资的电话,说上级政府有人到唐公盈来调查,于是他来到唐公盈。当时有兴宁林管站的刘站长在场,他一到那里,陈某乙、陈某丁一起过来对他拳打脚踢,陈某丙顺手拿着一橡胶桶朝其头部砸过来,他头一歪还是被桶挂了一下,这样一直殴打了十多分钟。后被刘站长等人扯开,他马上往外面跑,陈某丙三人又追到何国万酒店门口,把他摁倒在地,又是拳打脚踢,他尽力站进来,躲回了家中,直到派出所的过来。这个事的起因是,陈某丙强占他们组上的土地用来建猪场,被他和陈某资等人告到省里面去了,于是陈某丙等人认为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就对他进行殴打。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是本组的陈某丙三兄弟和陈某林、陈某丁等人合伙投资建了一个养猪场,地点在本组的唐家盈。因办这个猪场没有合法手续,又私自将组上的经济林茶村砍掉4、50亩,而且村民的饮用水受到了污染,于是村民意见很大并向市里有关部门反映了此事。于是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兴宁林管站的同志来组上调查这个事,本组村民陈某桂在现场讲了几句公道话,被陈某丙等人吓走,后其打电话给陈某亮(即黄某亮、陈某甲)叫他过来跟林管站的同志说清这个事,过了10多分钟,其看到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三人围住陈某亮一顿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很快被林管站的同志扯开,后其听说陈某亮在走回家的路上,路过何国旺的商店门口时,又被陈某丙打了一顿,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才制止。他知道陈某亮的头部、臀部、右背部受了伤,脊椎骨都骨折了。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兴宁林管站的同志来组上调查陈某丙等人私自推掉唐公盈山头建猪场一事,他与陈某丙等人发生了争执,后见势不妙他就先后了,后陈某资打电话叫来陈某甲,就发生陈某丙等人殴打陈某甲一事。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兴宁林管站的站长。200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他和林管站的黄某华一起来到仙桥村调查陈某丙等人滥伐林木一事,当时陈某丙极不配合并百般阻挠,后一个60多岁的村民(即陈某桂)出来说话,陈某丙等人跟他吵起来并威胁他,陈某丙还拿着石头准备去砸该老人,其马上将陈某丙拖住,该老人被吓跑了。后陈某甲过来了,他刚到什么话还没说,陈某丙的弟弟就冲上去打他,陈某丙及他的股东、股东的家属围着陈某甲一顿拳打脚踢,其马上过来劝架,但扯不住,陈某甲刚站起来,又被陈某丙及其股东打倒在地,反复几次,后陈某甲趁机跑开了。刚跑不久,又听到一个妇女说陈某甲会炸他们的房子,陈某丙及其股东又追上去,追到了顺兴钢铁厂附近,其连忙将陈某丙等人拖走。

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本组村民通知她们去协助林业局的人调查,于是她和陈某亮一起来到猪场。一到门口,陈某丁就冲上去抓住陈某亮的衣服,挥起自己的拳头便击打陈某头部,很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等人也先后冲上来殴打陈某亮,一下子将他打倒在地,陈某亮从地上爬起,又被他们四个人围住将他一顿拳打脚踢,很快又将他打倒在地,之后陈某亮爬起来往回家的路上跑,结果他们四个人又去追陈某亮。隔了一会儿她又看到陈某亮,陈某他头上、右肩、腰部均不同程度受了伤,陈某亮上了警车,陈某丁等人还追过来威胁警车里的陈某亮。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她在家门口看见陈某丁、陈某乙在殴打陈某甲。

10、证人李**、雷**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李**(正在砌猪舍)、雷**(正在打小工)看见陈某甲掀猪场的砖,陈某丁、陈某乙就殴打陈某甲。

1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和收据证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于案发后和在诉讼期间,先行赔偿陈某甲1万元和预交赔偿款2万元至(略)人民法院。

1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陈某甲因被人殴打后的当天就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

14、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甲因被人殴打致头皮血肿、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

陈某甲伤势的医疗时限为6周;其合理医疗费用为9517.5元。

15、户籍证明证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的身份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16、(略)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陈某丙是通过仙桥村委干部做工作后,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到兴宁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陈某乙是2009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民警从案发现场后强行将其带到兴宁派出所的;当日下午3时许,派出所民警电话将陈某丁传唤至兴宁派出所的,三人到达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殴打陈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陈某甲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限。上诉人陈某甲擅自、随意扩大的损失应当剔除。交通费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用车情况酌情决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因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诉请时要求按2008年度数据计算,故应按2008年度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一审判决根据2007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某甲有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推拆猪舍在砌墙砖,有两个证人证实,且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上诉人确实有一定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时限及医疗费用审核鉴定不具有正确性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对本案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鉴于本案已经作出六个司法鉴定,且对于伤残等级、损伤程度的结论都是相同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正确性的上诉理由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损失x.86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和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由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9517.5元、误工费2692.7元、护理费2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共计x.9元(详见损失计算表)。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表

一、医疗费:263.5+8254+1000=9517.5元

二、误工费:6×7×1923.5/30=2692.7元

三、护理费:6×7×1923.5/30=2692.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12=504元

五、营养费:6×7×10=420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4512×20年×20%=x元

八、司法鉴定费:850元。

九、合计:9517.5+2692.7+2692.7+504+420+500+x+850=x.9元

十、已付1万元,预付2万元,欠付52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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