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国胜,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芝贤,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何芝贤,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文化背景差异太大,存在沟通障碍,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患有弱精症,经治疗没有好转。再者,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的母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所提被告患有弱精症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一直对原告母亲很孝顺。被告曾经讲过让原告母亲住养老院的玩笑话,事后被告很内疚,特向原告及其母亲赔礼道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为生育小孩,原、被告曾为被告患有弱精症而积极进行过治疗。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因为被告提过要原告母亲住养老院,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和母亲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检验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和矛盾。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进行交流与感情培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