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79岁。
原告易某甲,女,54岁。
原告易某甲(又名易X),女,43岁。
原告易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
被告廖某,男,47岁。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诉称1996年10月,娄底电工厂倒闭,被告廖某为了将电工厂门市部货物买下,变电工厂门市部为自己的店子,将原告黄某之夫、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之父易某湘存放在农村信用社的用来养老的x元人民币借去,并承诺将按信用社的利息还给易某湘,易某湘念及当时被告是自己的女婿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00年易某湘去世,四原告作为借款的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但被告廖某一直未还该借款的一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偿还四原告的借款7500元,并自离婚之日起按信用社的借款利率1.2%支付利息。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廖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2)娄星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0年2月6日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1-3证,用以证明被告廖某与原告易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欠易某湘x元,离婚时判决廖某负责偿还7500元,其一直未还。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互相关联,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被告廖某向原告黄某之夫即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之父易某湘借款x元,2000年易某湘去世,2002年12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判令被告廖某负有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廖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与原告易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易某湘现金x元,离婚时确认被告廖某负有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廖某应当履行。现因易某湘去世,四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四原告要求按信用社的利率1.2%自离婚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欠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负担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