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被网上追逃,于2011年9月2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于2011年9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何某(已判刑)发起成立由30名股东组成的郴州市X镇积财石墨矿,共有股份40.22股。2005年12月30日,何某以及被告人何某等13名股东与原郴州市X镇积财石墨矿30名股东签订承包协议,以2400万元的租金承包原郴州市X镇积财石墨矿10年,何某任矿长兼出纳,负责全某工作,何某(已起诉)系该矿承包后的股东并负责井下安全某产工作,雷某(已判刑)负责井下巷道的掘进工作。2008年12月,何某将原积财石墨矿井口的北斜井承包给何某文、何某(均已起诉)以及被告人何某等人,北斜井独立经营核算,并负责井下的安全某产和技术工作,其中何某文系北斜井的主要负责人,何某系北斜井的地面管理人员,并负责北斜井炸药的发放工作,被告人何某系北斜井的地面管理人员并兼任出纳。2009年3月,何某又将原积财石墨矿井口的南斜井承包给何某得(另案处理)以及何某(已起诉)等人,其中何某负责南斜井的地面管理工作并兼任出纳。2009年8月28日14时许,积财石墨矿井下北下山发生电器起火后引起巷道PVC管燃烧,燃烧产生的高温有毒混合气体随着巷道自然通风系统四处蔓延,导致积财石墨矿以及相邻M11区清卫水风井(大众矿)井下正在作业的15名矿工中毒窒息死亡,24人轻度中毒,直接经济损失578.9万元的安全某产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何某作为积财石墨矿北下山的承包股东兼地面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爆装置、救援设备等安全某产设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交纳了赔偿款10万元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事故矿井示意图及组织结构图、郴州市X区拟整合兴源煤矿积财矿井“8•28”重大事故技术调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8•28”事故抢险救护报告、死亡矿工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赔偿情况、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及鲁塘矿区资源整合工作指挥部文件、承包协议、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积财石墨矿北斜井的承包股东兼地面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爆装置、救援设备等安全某产设施,安全某产设施和安全某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死亡十五人,直接经济损失578.9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交纳了赔偿款10万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某产设施或者安全某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