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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汽车行至S103公路X公里29.5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昌(原告之父)撞伤,后经南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7451元。肇事车豫x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张某昌、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昌的户口簿复印件。

2、赵河镇派出所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3、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南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共25页。

5、医疗费票据两张某计59232.50元。

6、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

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8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29.5米处,将行人张某昌(原告张某某的父亲)、朱翠香撞伤,被告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父亲张某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19日,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9232.5元。原告父亲张某昌于2011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昌、朱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7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2、2010年河南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3、张某昌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

4、张某昌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

5、张某昌死亡赔偿金为60761.03元(5523.73元/年×11年=60761.03元)。

6、张某昌的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

7、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将原告之父张某昌撞伤后逃逸,张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父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亲张某昌在事故发生时已69周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9232.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赔偿金60761.03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56355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7000元,下余的119355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郑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本案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193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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