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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某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某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马某、李某、开心果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某代理人张国兴,被告马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吴伟,被告李某的委某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开心果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开心果KTV装某工程事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新乡市银基广场X楼装某工程,工期90天,工程造价24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总金额30%,第二次于工程过半付总金额30%,第三次于工程进度达到80%付款总金额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履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在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情况下,被告马某、李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王某开心果工程款97000元,其中27000元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余款70000元于2010年6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马某、李某是开心果公司的股东,故开心果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马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施工合同双方是广州市X组设计装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马某仅仅是开心果的职员,是发生业务关系的经手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开心果与王某所签,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李某代表公司负责施工协调,是职务行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开心果公司反诉称:开心果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开心果公司的装某合同约定的质量为优质工程,2009年11月该装某工程竣工,被反诉人将装某工程交付开心果公司使用,反诉人使用以来发现多处偷工减料,多处质量不合格。为达到偷工减料的目的,贿赂工地负责人李某200000元,使得工程顺利经过李某的验收,其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使用,使公司客户大批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2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开心果公司变更反诉请求2为:要求被反诉人开具面额为(略)元的工程发票。

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有:1、装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签订装某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40万元,工程款分三次于验收后付清;2、欠条一份,证明马某、李某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并承诺2010年6月付完;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开心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2010年1月12日核准,股东包括马某和李某;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开心果公司场地租赁情况。

被告马某、李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开心果公司所举证据有:1、委某、营业执照、装某资格证、机构代码证及设计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王某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受其委某全面负责开心果接洽、设计、装某相关事宜。2、装某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开心果公司门头缺少检修所需检修口。LED模块已不能再维修,内部钢架部分严重腐蚀,外部饰面变形严重,门厅部吊顶已经变形下垂、开裂,产生维修费53000元。3、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建设银行凭条三份,证明: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应当按照民法通则61条将装某所得利润返还被告或追缴收归国家所有。

经庭审质证,马某对王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双方是马某和王某,合同的第一行第二行甲方代表人和乙方代表人是马某和王某,就说明他们代表的是双方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王某向开心果公司提交有委某和该公司的资质证明;对证据2该欠条不是一个人所书写,对前四行没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开心果公司承诺于2010年6月份之前付清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对王某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不能支持原告对李某的起诉,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开心果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马某的质证意见,另外,开心果公司认可马某的代理行为。

王某对开心果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设计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是马某委某王某设计的,而且设计费全免。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签订合同的主题是王某和马某。对证据2中装某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重新装某的时间是2011年5月份以后,距我们施工合同结束一年半的时间,再施工与原施工没有关系,原来的施工是经过验收合格以后使用了,现在装某是改变了原来的装某结构;对三张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中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某收取贿赂,对三张凭条,即便凭条真实,也不能认定是贿赂行为。

被告李某对开心果公司所举证据1、2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李某无关。但是对相关事实予以澄清,所称贿赂不是事实,且均与本案无关,与李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王某所举证据1、2、3、4因马某、李某、开心果公司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开心果公司所举证据1、2王某、李某虽有异议或认为与其无关,但不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马某作为甲方代表,王某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关于开心果KTV装某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地点工期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略)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甲方委某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全免。付款办法约定:工程款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开工前三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次于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应向乙方付合同工程款的30%,剩余1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的一年。合同签订后,王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期间,开心果公司陆续向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经开心果公司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开心果公司也开始使用,2009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算后,开心果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马某给王某出具了欠条:“今欠王某开心果KTV工程款97000元,其中27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他余款按月陆续付完,6月份付完,保修期为一年。”但开心果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王某,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王某作为广州市X组设计装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都市组装某公司)的签订合同代表人与马某所代表的开心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心果KTV装某设计工程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某乙方承担开心果KTV设计、装某、电气、卫生洁具、给排水、管道安装某,包括室外设计、室内设计、室内装某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计费50000元,10天内交效果图,经甲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总决算,待工程预算双方商定后,签订正式合同。2009年7月25日,都市组装某公司出具委某,该委某称:法人代表黄世庞委某我公司总经理王某到河南省新乡市全面负责开心果KTV业务接洽、设计、装某的业务,特此证明。该证明有黄世庞的签名和都市组装某公司的印章。都市组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世庞。李某于2011年1月退出了开心果公司,不再是开心果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王某与马某签订的关于开心果KTV装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马某与王某签订合同以及马某和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开心果公司成立后,开心果公司均追认马某的行为是代表开心果公司的行为,故马某的行为系马某代表开心果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样,李某的行为也应当是代表开心果公司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马某、李某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开心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马某签订装某合同,装某过程中装某款全部支付给了王某,且结算时马某、李某出具的欠条也是给王某出具的欠王某工程款97000元,故王某的行为系个人的行为,王某作为原告主体合格,开心果公司所辩王某是代表都市组装某公司,王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因没有都市组装某公司的追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要求开心果公司偿还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马某、李某偿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心果公司反诉要求王某赔偿损失120000元,因开心果公司不申请鉴定,无法确认王某施工的工程是否

有质量问题,有多少质量问题,需要多少维修费用,故开心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心果公司要求王某开具(略)元的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因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偿付王某97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X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开心果公司承担,反诉费1350元,由开心果公司承担。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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