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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党校职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金龙大厦。

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纪检监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单位在被告处代发工资,截止2010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我的账户的存款余额为8934.56元。但在我持有存折及配套存折卡的情况下,我账户中存款8900元被他人于2010年7月21日20时28分至35分从被告青年南路ATM取款机上取走。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我的损失未果,为此,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存款损失8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辩称:我行与原告是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银行在柜员机上设置了提醒标志,他人窃取了原告的资料导致其存款被盗取,原告也有责任。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是中共天水党校职工,其由单位统一在被告处代发工资。截止2010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账户余额为8934.56元。2010年7月21日20时28分至35分原告在持有存折及配套存折卡的情况下,收到建行x的7条取款信息,得知其账户被他人在被告青年南路ATM取款机上取走8900元。原告遂查证余额后,向秦州区七里墩派出所报案,后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ATM取款机上有提醒储户输入资料保护的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建设银行存折及银行卡,证实原、被告银行储蓄关系成立的事实;

2.光盘1张,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取款机上装上设备,原告在该机上取款时被盗取储蓄资料,犯罪嫌疑人随后盗取了原告89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证实了被告ATM取款机上有提醒储户输入资料保护的警示标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应对其储蓄存款尽到安全保护义务,ATM取款机归其管理,在原告持有存折及配套存折卡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但被告亦在ATM取款机上有提醒储户输入资料保护的警示标志,原告在ATM取款机上输入资料时未注意按被告提示操作,其储蓄信息被他人盗取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故其应承担存款损失额的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存款本金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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