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倪某东,X年X月X日生一女倪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倪某东由原告倪某某抚养,婚生女倪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北房三间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