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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12月19日、2012年2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8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窜至本村大化集团瑞霖复合肥厂内,将该厂车间内存放的瑞霖牌复合肥盗走0.6835吨,存放自己家中,准备自用。现被盗化肥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乙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甲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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