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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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益亨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汉密尔顿郡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J•鲁夫。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潮安县英吉利益亨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品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潮安县英吉利益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益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益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洁公司就益亨公司注册的第x号“乐品客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共性为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王浆(非医用)”等商品与第x号“品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品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品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炸马铃薯薄片、果酱、膨化薯片”等商品在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其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或缺乏时间要素,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品客”商标,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品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于核定使用的薯片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不支持宝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的主张。三、宝洁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仅为“品客”商标在“薯片、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的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益亨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第x号裁定对此的认定错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无论是产品的功能、用途、还是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都基本完全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应被判为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的部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且在主要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益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瑞士)于1985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炸马铃薯薄片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2000年5月7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家禽及猎物(非活)、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子冻、果酱、水果沙司、蛋、牛奶和乳制品、食用油与食用油脂、油炸土豆片、油煎土豆片、去壳的果仁、烤果仁、加工过的果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2000年5月7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由宝洁公司于1999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膨化薯片、膨化薯条、膨化玉米片、米饼、虾条、虾片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6日。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益亨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糖果、鱼皮花生、可可制品、咖啡、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非医用营养粉、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后,宝洁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乐品客x”商标异议裁定书》。宝洁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宝洁公司“品客”商标具有独创性,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宝洁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益亨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宝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品客”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宝洁公司“品客”牌薯片在中国超级市场上的销售照片复印件;2、报纸、期刊对宝洁公司及“品客”牌薯片产品报道复印件;3、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网络广告页面打印件;4、宝洁公司以“品客”冠名举办的活动相关海报、入场券复印件;5、销售宣传单复印件;6、宝洁公司“品客”相关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7、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益亨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第x号裁定、宝洁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商品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以致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皮花生、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去壳的果仁、烤果仁、加工过的果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膨化玉米片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被告认定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根据,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品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潮安县英吉利益亨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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