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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个人情况略。

被告张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因建住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某负责给被告张某丙下基础,被告张某丙包料,原告仅挣人工工资,总计为3000元。7月23日上午,被告张某丙雇请被告张某丁用自卸农用车向建房场地运送石料,被告张某丁向建房场地倒石料时农用车的车后门子被石头卡住,被告张某丙叫原告等人去帮忙,原告在帮忙抬车门时被砸伤右手某名指、小指,后被送往医院诊疗。事后双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及交通费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建房下基础的活包给原告是事实,但由原告对运送石料的车指挥不当,使车陷入泥土中,原告在帮忙抬车门时未注意到自身安全某成受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由于原告李某指挥不当,使车陷入泥土中,在原告抬车门时我们还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某成受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有无过错,原告主张某护理费及误工费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2、周xx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受伤期间,妻子请假护理。

3、证人李某x、付某、刘某、刘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叫原告等人过来帮忙,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情况。

4、原告李某出具的受伤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

5、王xx、李某x、邱xx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的误工标准。

6、石泉县中医医院及石泉县池河卫生院的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7、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诊疗情况。

8、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打印费用。

9、出庭证人刘某、李某x、付某、刘某证言,证明张某丙叫原告等人帮工,并造成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并未住院,不存在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二被告认为原告帮工是事实,但被告张某丙并未请其帮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辩称不清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住院病例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证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其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自述,故对该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系书证,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某丙因建住房与原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某承揽给被告张某丙建房下基础(下角石坎),被告张某丙包料到施工场地。7月23日上午,被告张某丙雇请被告张某丁用自卸农用车向建房场地运送石料,被告张某丁向建房场地倒石料时农用车的车后门子被石头卡住,被告张某丙叫原告等人去帮忙,原告李某在帮忙抬下边车门,被告张某丁用力松动上面车门,上车门滑落时砸伤原告李某右手某名指、小指,原告李某当时被送往石泉县池河卫生院检查,后又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治,花费检查、手某、治疗费用共计435.90元,同日手某后李某又到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日,经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手4-5指末挤压伤术后;2、右手4-5指末节骨折。在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检查、治疗费用1682.33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76.1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2、定期门诊复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承揽为被告张某丙建住房修建石坎,被告张某丁受被告张某丙雇佣为修建石坎运送石料,原告李某让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运石料车辆卸石料时靠近施工地点,致车轮陷入湿软泥土中,车箱后车门被石料卡住,被告张某丙召唤原告李某等前去帮张某丁挪动车门,因原告李某与张某丙所订立的承揽合同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李某的帮工行为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应为义务帮工行为,对义务帮工人李某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被帮工人张某丙、张某丁应负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二被告)在帮工人(原告)帮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帮工人受到损害,其对帮工人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注意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元/日、护理费60元/日较为适宜,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情及收入状况40元/日较为适宜;原告李某主张某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医疗费942.2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400元,共计6242.23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原告李某共计35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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