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熊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和莲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其家庭购买工程机械,双方并签订有《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某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56‰,贷款期从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应自2008年9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于每月15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上自动扣收;同时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熊某某从2008年9月开始即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10年7月,被告熊某某应还款23期,本息合计x.19元,但实际还款仅13期,实还本息x元,逾期情况十分严重,被告熊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熊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严格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得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诚信基础丧失殆尽,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使得原告处于信贷失控的重大风险之中。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熊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x.69元。同时,由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被告熊某某的贷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工程机械,且被告罗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借款行为完全知悉并签署了借款的相关文件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罗某某应与被告熊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熊某某、罗某莲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约定被告采取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x元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一款第五项约定,当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或停止支付乙方使用的贷款,乙方无条件抗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34‰计收复息。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第F项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欠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或提交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8月20日,双方到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对《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熊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逾期还款7期。2010年7月12日,被告还款x元,尚欠借款本息x.69元。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即本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结婚证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某某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熊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6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熊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鲁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