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严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严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简称513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的所有物资、资产、经营权、债权债务全部交由原告经营及持有财产,原告承担两被告所购买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的还贷款义务,但王某必须在2003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期间,承担上述房屋还贷中的人民币1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原告按约为某房屋还贷,但王某始终未偿还其应向银行还贷的10万元。2007年11月3日,王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表示因其无力还款,要求原告继续对该10万元给予还贷,王某2008年春节前返还10万元及银行房贷利息。200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贷的银行还清了所有贷款,包括本案争议的10万元。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10万元。协议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他们于2005年12月8日离婚,王某放弃所有家庭财产,涉嫌转移财产,被告严某也是实际得益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代付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严某辩称,不知原告与王某签订过513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严某也没有放弃某厂的所有权,原告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与严某无关,应由他们自行解决。要求对王某对原告所出示的书证进行鉴定。
针对严某的辩称,原告表示,在严某与王某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两被告一致认可了原告为其还贷10万元的事实,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的钱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513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了王某将某厂的所有物资、资产、经营权、债权债务全部转归原告经营及持有财产,原告承担两被告所购买的某房屋的还贷款义务,王某必须在2003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期间,承担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中的10万元。事后,原告按约为两被告所有的某房屋还贷,王某始终未偿还其应向银行还贷的10万元。2007年11月3日,王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表示其无力按约向银行还款,要求原告继续对该10万元给予还贷,承诺2008年春节前返还10万元及银行房贷利息。至200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贷的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其中包括王某承诺还款而未还的10万元。现因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10万元,致原告不能收回钱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房屋产权归严某,权利登记改为严某,王某放弃财产,双方无债务。
再查明,2007年12月28日,严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案号: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审理中,严某在法庭事实调查时,对房贷的陈述为:“离婚后贷款有10万元,贷款是被告弟弟归还,因为被告与其弟弟有协议,贷款由其弟弟归还,出示被告与其弟弟的归还房贷协议”、对还贷的陈述为:“还清了,提供还贷清单,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弟弟共同去银行办理还贷手续”。该案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0年4月3日购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2003年5月13日,被告与其弟弟王某订立协议,被告将春江某厂所有物资、资产、经营权限包括债权、债务全部交王某经营及资产所有,王某承担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2007年12月17日,王某付清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对外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清偿。两被告离婚发生于513协议履行期间,根据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严某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其知晓513协议的存在,并默认其有效性,在本案原告履行协议之时及事后的诉讼中,严某均未表示反对,且积极参与原告的付款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在离婚后,严某仍然参与513协议的履行,该协议的履行,有利于已经分割给严某的财产增值,故严某为实际受益者,该部分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再者,严某要求鉴定的请求,因本院已经查明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严某已经明知本案原告代付所有房贷的基本事实,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严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双方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偿付原告王某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某、严某负担。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