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丙)信(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信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25日被告提起反诉,2011年5月28日党某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王某,被告李某乙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第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1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宅基和宅基上的房屋折价x元卖与被告,因被告以前向我借款x元,遂于同日为我出具了x的欠条。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也系被告亲自书写,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存在。2003年9月9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分家时取得的五间旧房折价x元卖于我,并且已经履行。2004年我和妻子共同投资将买到的五间旧房进行了重新建设。2009年6月经村委会与我协商将分别建好的两处院落按拆迁规划分配给我房屋三套。原告得知后无理要求被告再付给其x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4月25日我按原告的指使,在未与妻子协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缺乏法律基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欺诈情况,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无效,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结婚,原、被告是同胞兄弟,2003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分家时所取得的五间旧房卖与被告,价款x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即支付原告x元,买卖关系履行完毕。2004年被告和第三人将买到的五间旧房进行了重新建设。2009年6月村委会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被告自有的一座院落和重新建设的院落按拆迁规划分配给第三人及被告房屋三套。原告得知后无理要求被告再付给其x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4月25日原告欺骗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和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第三人同意,其行为无效,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均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称买卖关系履行完毕不属实,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协议不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份额,第三人没有权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5日协议一份。载明:李某甲把自己的宅基与本宅的房子折合给兄弟李某乙信,计款x元,经协商双方同意立字为据,永不反悔。以前双方出示的各种手续声明作废。立据人:李某甲、周××、李某乙信,说合人:王×、李××。
2、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李某乙信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甲现金x元(该欠条中x元是房款,剩余x元是被告欠原告的现金)。
3、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乙×笔录一份。载明:2011年4月18日证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到被告家,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妻子,原告说这次回来就是说以前被告用他那五
间房的事最后他们达成了合意,被告及其妻子给原告及其妻子十二万,被告夫妻让给他们几天时间准备,原告夫妻也表示同意。后来的事证人没有再参与。
4、证人王×当庭证言。显示:2011年4月份,李某乙×、党某去找证人,让其去说合房款的事,后在原、被告的大哥家达了协议,当时原、被告及其大哥、大嫂和证人在场,第三人党某没有参加。被告说他全权代理第三人签字。价格为十二万五,原、被告的大哥写的内容,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中说的以前各种手续声明作废意思是以现在的手续为准。被告出示的录音是其后来和被告的谈话。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是无效的,协议上没有共有人的参与,被告书写该协议是为了原告的家庭不产生矛盾,该协议约定的仍然是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是2003年协议的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共有人同意为原告购买房子,且未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后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带代替第三人签协议,被告也没有这样表述过。
第三人质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质某意见和被告一致,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是其与被告的共有财产;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我没有达成协议,我也没有同意原告提供的协议,我也未见过那个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原告因在外工作,将旧房五间、堂屋二间、西屋三间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两万元,先交钱,后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不得以任某理由反悔,2003年9月9日北京。
2、2005年9月6日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某乙信房屋转让费贰万元整。收款人李某甲。
被告据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对诉争房屋已有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履行完毕。
3、拆迁安置房定房协议一份,李某乙信拆迁房屋图纸(复印件)。
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享有购买房屋的处分权,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2003年的协议有效。
4、录音两份。
被告据此以证明原告夫妻对2003年的协议是知道的,2011年4月25日第二份协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目的。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协议虽有原告书写的签名,但内容非原告书写,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形成无法解释,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原告没有收到钱,被告在反诉中陈述的房款支付时间与协议上的时间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体现出之前的协议不成立。且该证据说明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人质某,被告出示的证据是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X镇梅溪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党某与李某乙信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在百泉民政所结婚。第三人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是夫妻,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某,对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合同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合同同样是这个房屋,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权。
被告质某,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
经庭审质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抗辩该两组证据是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述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在庭审中无法说明出具协议的背景及详细情况,协议内容也与收条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实现其对抗原告主张及其反诉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反诉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录音中所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虽然是夫妻,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所处分的原本就是原告的财产,第三人的身份并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2011年4月25日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信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和宅基上建的房屋折价x元卖与被告,价款未付,又因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x元,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庭审中,被告李某乙信提起反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自己书写的欠条均无效,被告妻子党某(第三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的三人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中间人的和说下经双方合意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折价x元,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房款,又因之前向原告借款x元,于协议签订日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返还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认可双方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和自己书写欠条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称被告处分的是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十二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乙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