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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正阳县X路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姚某从现金出纳闵某处借公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及其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姚某、闵某、李X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当时他挪用公款的原因是,2005年他以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交通局发包的村村通工程,以公司的名义交了8万元质量保证金,2007年工程结束后交通局将此款退还到公司账上,因公司没有钱至今没有给他。2008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购混凝土拌和机,公司借他5万元(当时说按月息1分付息),也没有还他。公司给他没有出具手续。2009年他的贷款到期了,所以他就安排公司会计替他偿还了贷款本息。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考虑他的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任正阳县X路局副局长。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正阳县X路局副局长期间,因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还一个名字是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有款,利用其分管该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公司会计姚某从现金出纳会计闵某处借公款用于偿还其本人以其堂弟李XX的名义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25日主动到正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涉案款已交到正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材料及供述证实,2005年他以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交通局发包的村村通工程,以公司的名义交了8万元质量保证金,2007年交通局将此8万元退还到公司账上,因公司没有钱至今没有给他。2008年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拌和机,公司借他5万元(当时说按月息1分付息),也没有还他。2009年他的贷款到期,他就安排公司主管会计姚某从现金出纳会计闵某处借公款偿还了他本人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当时没有给公司经理余某说。他不懂法,主动到检察院自首说明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他在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任主管会计(同时也是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期间,当时的主管副局长李某安排他从现金会计闵某处借公款x.7元偿还了李某本人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

3、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她在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任现金会计。期间,她公司的主管会计姚某从她处借了x.7元,用于偿还当时主管副局长李某本人及其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

4、证人余某证实,他是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是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主管副局长李某安排他公司的主管会计姚某从现金会计闵某处借公款x.7元偿还李某以堂弟李XX名义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他不知道,姚某、闵某、李某没有给他说过。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他在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他堂哥李某用他的身份证和印章贷过款。

6、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正阳县X组织部文件、正阳县X路管理局文件的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职务和分工情况。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实姚某替李某本人及其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x.7元。

9、正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暂收条,证实正阳县反贪污贿赂局收到被告人李某退款x元。

10、正阳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夏XX、王XX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25日主动到正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他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会计用公款偿还本人及其用其堂弟李XX在信用社的个人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庭审后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我院会同检察院对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人李某有款,找该公司的董事长余某、主管会计姚某、现金会计闵某进行了核实。

余某证实,他在任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是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欠李某有两笔钱,计13万元。具体是2005年交通局作为业主修全县X村X路,当时李某以公路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参加竞标,中标后,李某和他弟李某前负责修建,中标时向交通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万元,工程结束后交通局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到公司帐上,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在得到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挪用了,到现在没有还李某,欠的钱还在公司帐上挂着,没有给李某出手续。2008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修十里庄到雷寨的农村X路,公司购买了一台碎石拌和机,由于公司钱不够,李某替公司外借了5万元,当时说给一分的利息,想着用的时间短也没给李某打借条。这两笔钱现在都在欠着。由于公司欠李某有钱,他曾经安排会计说有钱了给李某。

姚某证实,他在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任主管会计期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某两笔钱,一个8万元一个5万元,5万元约定的有利息。具体是2005年交通局发包的村村通工程,公司中标了,公司没钱,具体由李某、吴XX、邹XX施工,当时交了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知道是谁以公司的名义交的,李某曾说过是他交的8万元,但我没见票。2007年交通局将8万元退到公司帐上,是他替李某还贷款之前退的。当时交款的票李某是在2011年春节前交给他的。这8万元至今没有退给李某,在帐上作为其他应付款下的账,备注说明是村村通保证金。2008年4月公司修建农村X路需要一个搅拌机,但公司当时没钱,公司就借李某5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当时公司没有给他出手续。李某和王XX拿着他的5万元和公司的5万元计10万元一起去买的搅拌机,钱没用完,剩下的钱退给公司了。欠李某的5万元及利息到现在也没还给他。公司替李某还贷款本息6万多,是李某安排他的,他向经理余某汇报过。

闵某证实,200年6她接任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会计时,公司欠李某有钱,李某欠公司也有钱,具体是,2006年她接任现金会计时,从账上看到账上挂着8万元,就问主管会计姚某,他说是欠李某前的村村通工程款8万元,现在还欠着。2008年公司修乡X路,需要购买搅拌机,公司没钱,李某不知从哪弄借的5万元,还有她给李某的钱,李某和公司的人一块去买的机械,公司借李某的钱当时没出手续,口头说按1分付利息,当时领导都在。这两笔钱到现在都没还李某。会计姚某从她手里拿现金5万多元说替李某还贷款,当时没有出手续,说过后李某来算账,但一直没有算。

此外,本院调取的2005年8月5日正阳县X组办公室开具的发票一张,证实该办公室收到“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村村通工程履约保证金8万元”,经手人是李某。财务记账凭证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实该8万元在账上作应付款记账。

正阳县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正阳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这两个公司住所地均是正阳县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均是余某。

对以上核实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人的意见是公司替被告人偿还贷款没有经公路工程公司集体研究同意,是被告人私自安排的,就是公司欠被告人有钱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正阳县X路管理局副局长,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他人挪用公款偿还本人以其堂弟李XX的名义在信用社的个人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正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兼正阳县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会计偿还其个人贷款,是因为公司欠其有款,经查属实。但公司欠其有款,未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其本人也没有安排其下属的公司会计私自偿还其个人欠款的权利,公司欠其有钱不影响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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