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谢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余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蔡北路X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213.01元、救护车费256元、陪护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某4,000元、护理费840元、营某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1,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孙某沿芦蔡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次月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6,213元(其中伙食费162元)、救护车费256元。另原告支付陪护费810元。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实施登记的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冲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原告诉诸本院,后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另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牙折,下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时昏迷,现烤瓷牙在位,一半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某1个月,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陪护费收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及被告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另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某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按照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00元。4、陪护费,因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故对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即为2,560元。6、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费900元、护理费840元、误某2,56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共计42,167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3,400元;
三、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某28,767元的70%,即20,136.90元;
四、原告余某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30元(缓交),减半收取362.65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3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