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杨某某,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庞某甲。
原审被告人庞某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及袁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袁某的当庭供述:证人邵某某、邓某某、何某某、梁某、汪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记录纸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甲在经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的鹏某浴室期间,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与其约定分成,并雇佣被告人庞某乙、袁某协助管理。其中被告人庞某甲负责在民警上门检查时报警,被告人庞某乙负责收银,被告人袁某负责登记卖淫记录。2010年4月21日在该浴室内共发生卖淫嫖娼活动8次。当日15时许,当卖淫女汪某某与嫖客魏某某在该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袁某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乙、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庞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遥控器一只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认为,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袁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袁某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而且是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袁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的鹏某浴室例行检查时,查获正在发生的卖淫嫖娼行为,且查获了记录卖淫交易的记账单据;上诉人袁某到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某及原审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金磊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