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彭某某、许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和莲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许某甲诉称,原告彭某某系段文斌的母亲、原告许某甲系与段文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继父。段文斌于2010年4月花100元通过被告业务员向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在购买过程某被告业务员向晶将一张开通好了的意外保险卡交付给段文斌外,再未就其他事项向段文斌进行叙述和说明,其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额为x元,受益人类型为“法定受益人”。2010年5月5日23时40分,段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13线由南往北行驶(向家镇驶往伍市镇方向),行车至X013线15KM+920M处(急弯路段),因车速较快,驶离路面撞上引道树,经平江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0年5月10日注销了户口。在发生人身事故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答复拒绝理赔,对原告后来的理赔要求置之不理,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理赔要求后,在确认段文斌属于人身意外死亡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赔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意外身故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卡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销售,答辩人并不是合同主体,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查询内部系统时发现,广东分公司未予理赔的理由为段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有效的证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证明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产险分公司”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愿意参与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段文斌花100元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业务员向晶购买了一张“华康平安意外垫付卡”,向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鸿区十二营业部培训负责人周科的指导下将该卡在网上开通好之后直接交给了段文斌。2010年5月5日23时40分,段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13线由南往北行驶(向家镇驶往伍市镇方向),行车至X013线15KM+920M处(急弯路段),因车速较快,驶离路面撞上引道树,经平江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0年5月10日注销了户口。在发生人身事故后,段文斌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在向晶的陪同下于2010年5月20日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递交了相关的理赔材料,当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单号为x的华康平安意外垫付卡电子保单,根据该保单所显示的内容,段文斌所购买保险卡的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额为x元。受益人类型为“法定受益人”。原告在递交理赔材料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向原告理赔,原因是段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有效的证件,遂酿成本案纠纷。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x的华康平安意外垫付卡电子保单与该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给原告的电子保单存在出入,具体的区别在于新保单多了投保规则条款和销售机构名称条款,新保单上的销售机构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产险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此案的过程某,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产险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而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查实,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产险分公司”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段文斌的母亲、原告许某甲系与段文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继父,本案中的两原告即彭某某、许某甲为段文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段文斌生父段菊田某愿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华康平安意外垫付卡、意外伤害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材料交接凭证、段文斌身份证复印件、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开具证明、平江县X镇枫树EX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段文斌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人身险理赔批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段文斌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业务员向晶购买“华康平安意外垫付卡”,并由向晶在网上激活后,段文斌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种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广东分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双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以段文斌无有效的证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段文斌在发生人身事故后,原告彭某某、许某甲作为段文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索赔后,广东分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亦未向原告解释未予理赔的理由,已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二、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段文斌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无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彭某某、许某甲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许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