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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A49.x的小猫依维柯汽车一台,交货时间是2010年1月30日前。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价格低为由明确表示不予发货,基于此,原告反复与被告交涉未果,使得原告不能履行与他人的供货合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的严重违约,已经造成原告经济上和信誉上的极大损失。仅支付他人违约金就达x元。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不能履行他人合同所造成的违约损失x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就拖欠被告车款x元。为了达到抵销这一债务的目的,原告蓄意制造本纠纷。本案事实是在签订上述《汽车买卖合同》后,被告即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其按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支付订金,但原告对此不予理会,却要求被告在2010年1月30日前交车。基于原告仍拖欠车款的事实,被告坚持要求按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先付订金,再予以交货。2010年3月2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向客户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解决“违约金、直接损失和信誉”问题。2010年4月9日被告发出了《关于的回复函》,在提出要求对方付清所欠车款同时,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先行支付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意见。可见,原告所称“被告以价格低为由明确表示不予发货”完全是编造的“事实”,导致“不予发货”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订金所致。综上,原告蓄意制造被告“违约”,继而出现“违约损失”最后滥用诉权要求被告赔偿,企图以合法的形式达到抵销被告合法债权的非法目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最起码的商业道德,背离了法律和合同规定以及行业基本准则。敬请法院明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小猫依维柯A49.x号汽车一台,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x元,余款提车时付清,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之前。户名: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长沙市X路支行,账号:XX。合同约定后,为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0年1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出具收条的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左下方注明:“此车两万元定金以收回,2010年2月7日”。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被告业务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应通过中信银行将款项付给被告,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2月1日,原告填写收款人为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XX,开户银行为中信东风路支行,总金额为x元的《银行进账单》,但该款未付至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还提供了原告与长沙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长沙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这是不合理的、合同是虚假的,一个标的为20多万元的合同违约金却约定为10万元,这也是不合常理的。另外长沙保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力比原告强得多,不存在向原告买车。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且原告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关于的回复函》和邮寄回单以及原告公司设立的信息、刘某光的干部档案、被告解除与刘某光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汽车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告承认欠被告车款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光与原告公司两个股东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刘某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且属于被告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车辆购销合同》、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关于的回复函》和邮寄回单以及原告公司设立的信息、刘某光的干部档案、被告解除与刘某光劳动合同的决定、当事人陈某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跃进汽车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为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不能履行他人合同所造成的违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长沙新美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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