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万X,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万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万XX。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不给家里寄钱,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了几年时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万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万XX。原、被告2007年在浙江务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被告回到云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户口证明、结婚证明、证实及出庭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发生纠纷分居生活以来,时间长达4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万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