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村村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村村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大荔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渭南市X路X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汽贸公司代理人、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耀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650m处倒车时,与车后停放的原告之夫扈永仓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甲发生碾压,致扈永仓与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胫骨下段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完善检查,先后作右足神经血管探查、清创、残修术;右足创面清创、VSD引流术;右胫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右足创面清创植皮术。住院32天,治疗结果均为好转,尚未治愈;出院建议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择期还需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加强功能锻炼。后原告经鉴定为遗留右足2-5趾及跗跖关节缺失为七级,右踝关节畸形,右足呈跖屈45°位为十级。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身体受到极大的损伤,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其会尽力赔偿。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是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按有关规定,应由购买人承担其赔偿责任,且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会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及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0时30份,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耀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650m处倒车时,与车后停放的扈永仓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即原告李某甲发生碾压,致扈永仓及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7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扈永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胫骨下段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等费用x.06元,陪护人员住宿费用540元,护理用品费430元,伤情好转后出院。后曾在耀州区小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趾骨折术后一月,建议继续给以消炎、止痛,加强营养,花去费用468.1元。2009年3月,原告李某甲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了赛姆式脚(x)型辅助器,花费5600元,并建议该款假肢2年适时更换一次,价格同上,附安装证明。2010年4月1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外伤经治后,遗留右足2-5趾及跗跖关节缺失,构成Ⅶ(七)级伤残;右踝关节畸形,右足呈跖屈45°位,主动活动不能,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还需择期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处术”,费用参考为5000.00-7000.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假肢安装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右足2-5趾及跗跖关节缺失,适合安装赛姆式脚(x),参考价格5600.00元,假肢建议2年适时更换一次,价格同上。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期间,被告李某乙共计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原告方花费交通费用2214.9元(其中有票据的为534.9元),陕x号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730元。另查明,陕x号车系被告李某乙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汽贸公司所购买,付款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车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某乙;陕x号车以汽贸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其夫育有一子李某超(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甲之母吴玉侠(X年X月X日生)、之父李某斌(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育有两女即原告及其妹李某娟。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院结算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陕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合理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上无医嘱而不能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其身体上的极大伤害,其为尽快恢复健康而请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安装费用过高,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安装的假肢类型及价格是合法且合理的,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另查,目前我国人均寿命为70周岁,原告李某甲现年35周岁,其应更换假肢次数为18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认为原告之母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对此,司法鉴定结论参考为5000元-7000元,本院从考虑受害人利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重复之辩解于法无据,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除有相应票据外,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会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汽贸公司系分期买卖车辆合同关系,陕x号车实际使用者和经营者系被告李某乙,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汽贸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误工费8415元(30.6元/天×275天)、营养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979.2元(30.6元/天×32天)、住宿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3438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母:3349元/年×20年÷2×41%+父:3349元/年×20年÷2×41%+子:3349元/年×13年÷2×41%]、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600元/次×18次)、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430元,车辆受损损失1730元,以上合计x.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前述赔偿金额中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大荔盛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55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