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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上诉人李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8日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与被告郝某签定平整土地合同,2009年3月31日早8时原告正在石场给田野承包打石头,石场在沟渠,被告郝某承包的土地在半山上,雇佣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铲车为其平场地,一块大硬土块飞落下,将正在石场干活的齐聪聪头部砸伤,将原告的腰部腿部砸伤,随即将原告和齐聪聪送往延安博爱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0天,经诊为:l、右外踝骨骨折,2、Tll、12椎体楔变形,3、Tl2椎弓骨折,4、Ll横突骨折。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79.05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6500元,住院期被告郝某给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早8时原告在石场干活,因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铲车在平整土地时,飞落硬土块砸伤原告事实清楚,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足以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只有暂住证,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作为铲车的所有人,因驾驶员操作不慎,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郝某作为土地的承包人,现场有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郝某承担原告的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医疗费22679.05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4980元,伙食补助费3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62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共计65257.05元,由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赔偿原告李某45679.93元,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李某x.11元,减去被告郝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郝某实际支付9177.1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34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剩余l705元由被告延安市龙飞机械化公司承担l200元,被告郝某承担505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对待;2、误工损失计算过少,除住院170多天外,另外应再给三个月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提供了暂住证和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收入来源并不稳定,且工作场所一般都在农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称误工损失计算过少,除住院170多天外,另外应再给三个月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要求再增加三个月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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