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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刘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以陕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X号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资金不足,刘、薛某人又联系张某、李某共同入股,四人合伙出资承揽了该住宅楼工程。合作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该工程至2009年8月封顶,后续工程在建期间,因外在客观原因,2010年4月13日,经协商,原告刘某与三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由陕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瓦窑堡采油厂项目部鉴证。协议约定,三被告退出合伙,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归属刘某一人,盈利亏损与三被告无关,因工程资金周转,暂时无力退还三被告的原投资款,双方同意应退投资款按月利率1.5%贷款计本付息,至2010年6月30日全部由刘某付清。协议生效后,刘某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遂薛某、李某先后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履行协议,付清所欠款额。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审理期间,刘某又以被告李某等人阻挡工程为由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经法庭质证,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申请证某出庭作证,因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可信程度较弱,不足以抗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的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请求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请求撤销《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李某、薛某为退伙阻挡工程施工四十余天是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否定其证某效力违反了证某规则;终止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决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经过协商一致后,先后在《终止合作协议书》签字确认,并由第三人进行了鉴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胁迫而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胁迫的行为特征,且证某不足以推翻双方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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