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第三人亚萨合莱意大利有限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博洛尼亚市圣吉米尼亚诺x摩德纳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MAB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亚萨合莱意大利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亚萨公司(原为MABS.P.A)于2008年4月1日对原告黄某乙注册的第x号“MAB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x号“MB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上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极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门用铁制品、金属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顶弹簧”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黄某乙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门顶弹簧”是不存在的虚假商品,无法律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存在“门顶弹簧”商品。所有公开的现有文件、文献和资料均未发现“门顶弹簧”这种商品名称。市场上也不存在“门顶弹簧”这种商品。二、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注册应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其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时的法文申请书中所指定商品为“x”,其中文含义为“门顶弹簧、关门器、门弹簧”,该项商品主要用于减缓门关闭时的速度,属于确实存在的商品,并非如原告所讲的虚假商品。二、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上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极为相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门用铁制品、金属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顶弹簧”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述称:一、引证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以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中文翻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翻译,其中文含义为“门顶弹簧、关门器、门弹簧”,该商品被广泛地使用在建筑装修中。原告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虚假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MABS.P.A公司于1981年2月9日在意大利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指定使用在“x-x”商品上,引证商标于1992年6月1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门顶弹簧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核准注册之日起二十年。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亚萨公司,亚萨公司已声明承受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黄某乙于2002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门用铁制品、金属门装置、金属铰链、非电动门弹簧、五金器具、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MABS.P.A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MABS.P.A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涉及MABS.P.A公司知名度、生产经营状况、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此外,MABS.P.A公司还提交了: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6〕第X号《关于‘MAB’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局在该批复中指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所涉及案件中的地弹簧商品与门顶弹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2、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经大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高要市X镇永昌五金装饰制品厂向其客户对外发放的宣传单中称其专门为德国x公司和MAB公司生产地弹簧和门顶弹簧,而实际上其从未接受其所称德国公司的委托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高要市X镇永昌五金装饰制品厂2003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的记载,该厂的企业联系人为黄某乙。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根据《法汉大词典》的记载,x-x的中文含义为门顶弹簧。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MAB”及图形构成,二者无论在字母组合、呼叫、商标构成等各方面来说,除细微差别外,均极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门顶弹簧商品上,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非电动门弹簧、五金器具、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近似性,构成类似商品。据此,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做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虚假商品且其本身缺乏合法性而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局已经就“门顶弹簧”与“地弹簧”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进行过批示,广东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原告任负责人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已明确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宣传单中已经提及了根据他人委托生产“门顶弹簧”产品。其次,根据《法汉大词典》的内容,引证商标在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时指定使用的“x-x”商品的中文含义为“门顶弹簧”。由此可见,原告所称“门顶弹簧”为虚假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引证商标是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并尚在权利保护期内的注册商标,在无相关法律程序对其权利状态做出改变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系适格的引证商标。即使原告认为引证商标存在合法性缺陷,也须通过另行启动行政及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其所提要求本院对引证商标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MB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亚萨合莱意大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黄某乙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