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X村东南地收割麦子时,因王某乙未先收割王某某家麦子,王某某遂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辱骂,继而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赵海永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