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女,19××年×月×日出生,×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干部,住凌源市××。
原告严×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某。而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某,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凌源市X镇政府干部,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并由在场人景×做为证明人体现在欠某中,欠某载明:“今欠某×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某人,张×。证明人景×。2011年1月14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某给付,故原告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某、证人出庭做证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欠某为证并有证明人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某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某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借款时未某定利息,被告应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严×欠某x元;
二、被告张×自2011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严×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欠某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执行。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兴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