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镇地税大楼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梁存才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曹某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1982年1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上诉人张书英、刘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薛某驾驶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因传动轴断裂脱落致使车辆失控,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曹某军驾驶的苏x低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军及该车乘车人曹某骏当场死亡,乘车人曹某普受伤后经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普、曹某骏无责任。薛某在事故发生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张书英与曹某普系母子关系,刘某、曹某系曹某普的妻子和儿子,刘某与曹某骏亦系母子关系。皖x号肇事车系薛某所有并挂靠于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张书英、刘某、曹某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曹某普、曹某骏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张书英、刘某、曹某提交了2008年至2009年底曹某普和刘某在常州市X区的暂住证,刘某的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正常查验的常州市X区新市民人口和计划生育实用手册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曹某普2010年4月回到铜山县X村开办徐州普福电子配件厂(负责人曹某普)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厂的部分采购订单等,以证明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普、曹某骏无责任,因此薛某应就曹某普、曹某骏的死亡向曹某普、曹某骏的近亲属张书英、刘某、曹某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薛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薛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依据与薛某间签订的合同另行解决。原审遂判决:一、薛某赔偿张书英、刘某、曹某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费用(略)元(包括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皖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薛某,该车只是挂靠在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及利益归属者均为薛某,实际侵权人亦为薛某,故本案事故在侵权归属上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且该起事故属传动轴断裂脱落所造成,属机械故障,上诉人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侵权人为薛某,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在城市居住年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因此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书英、刘某、曹某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就挂靠车辆造成张书英、刘某、曹某玺等三被上诉人之近亲属曹某普、曹某骏死亡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某与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薛某出资购买的皖x号车辆以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挂靠人薛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该车辆挂靠合同系薛某与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皖x号车辆的权属状态及运营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力应当限于合同当事人薛某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之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以挂靠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借公司名称允许他人车辆挂名登记并挂靠经营,其对该挂靠车辆肇事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当因挂靠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免除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系规范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况下,机动车脱离车辆所有权人控制时的风险责任分担问题。该项规定并未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车辆事故风险的责任分配问题,也即车辆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对挂靠车辆事故风险的责任分担问题。故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鉴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出常州市X区新市民人口和计划生育实用手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曹某普、曹某骏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X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娟
代理审判员:沙莎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