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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负责为原告建房。2009年5月20日房屋建成后,双方因建筑质量及拖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刘某某以原告拖欠800元工程款为由,召集施工人员,强行拉走了原告建房后下余的部分建房水泥砖。关于拉走水泥砖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诉称被告组织人拉走x块,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后经核实,以上证明显示的砖数均是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胡某某、王某换出庭作证,证明当天被告拉走x块砖。二人称当天在原告屋里干活,拉后清点余4000块,而事前清点为x块,二证人中胡某某为原告妻哥,王某某为原告的姐夫。被告辩称拉走4000块用于抵欠款,并提供了黄某、黄某强出庭作证,其中黄某强称,拉完砖后,刘某某找我作证,经清点所拉的砖有4000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负责为原告黄某乙建房过程中,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是依法处理,而是强行拉走原告财物,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强行拉走水泥砖的数量存在争议,被告认可拉走4000块,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拉走x块,但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均来自原告陈述,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水泥砖x块,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刘某某组织人拉走水泥砖x块,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黄某乙若有新的证据对下余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水泥砖4000块。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水泥砖x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负责为上诉人黄某乙建房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没有依法处理,而是强行拉走上诉人财物,侵犯了上诉人黄某乙的财产权,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拉走水泥砖的数量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刘某某认可拉走4000块水泥砖,原审法院按照4000块确定水泥砖的数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如上诉人黄某乙有新的证据,对下余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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