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长期怀疑原告,动不动就摔家中的东西,还时常打骂原告。结婚六、七年的时间,很少见到被告对原告的关爱之情,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不仅忍让,还精心照顾生病时期的被告,2007年原告及其家人到处借债将患病中的被告治好后,被告没有感恩之心。双方从2007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申某企的身份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如原告补偿被告到原告父母家8年劳动报酬16万元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0年10月1日才分居的。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申某企,婚生子申某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申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