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永志,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魏某丙、新乡市明昌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要去信息厅上课时,因为打闹,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昌学校将原告送往关堤卫生院进行了包扎,之后,于2009年5月18日到三七一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寰枢椎半脱位”,在该院住院19天,共花费x.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住院19天,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元,院外购药2080元,出院后复查费160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理人员月工资800元为准,根据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11月29日定残,共计222天,护理费为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9天,每日30元为准,为570元,营养费以住院19天,每日10元为准,为19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20%=x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22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甲在课间推搡原告,造成原告跌倒撞到学校餐厅玻璃门后受伤,虽然原告受伤,但原告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伤害,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在该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明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并且在该事故中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甲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70%为x.39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三、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20%为x.54元。四、驳回原告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672元,由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承担288元。
原审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魏某丙是在快速奔跑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的,并非上诉人将其推倒;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魏某丙是自己不慎跌倒的,对损害后果应自已承担,明昌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因此对于在校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魏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甲在校园追打魏某丙致其受伤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支付部分费用后如今又否认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明昌学校辩称:学校对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职责,不存在安全隐患,有上级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书。对于学生在课间打闹引起的伤害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担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以后,李某甲已给付魏某丙150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魏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因学生李某甲与魏某丙在校内追逐游戏、快速奔跑过程中李某甲对魏某丙有推拉动作,此是导致魏某丙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李某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昌学校对在校学生缺乏必要的引导和管理,也有一定过错,也是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魏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丙与李某甲在校内追逐游戏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伤害,因其疏忽大意过失,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在二审上诉时诉称魏某丙是在快速奔跑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的,并非上诉人将其推倒。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以后,李某甲在书写事情经过时,明确承认与魏某丙在校内追逐游戏、快速奔跑过程中对魏某丙有推拉动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以后,李某甲已给付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19天,每日10元计算,故魏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魏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院外购药2080元,出院后复查费160元,护理费为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7元及其请求李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70%,为x.39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实际给付x.39元。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乡市明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20%,为x.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