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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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7日9时某丁,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成名烟名酒店内,由高某以买酒为名作掩护吸引被害人郭某注意力,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某盗走。

2、2011年2月7日21时某丁,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戊(已判刑)在新乡市X路新天地肯德基一楼大厅,发现某在就餐的被害人时某丁某其挎包挂放在其座位后,便趁其不备,由张某戊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将时某丁某挎包盗走,包内有现某x元、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

3、2011年5月7日9时某丁,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文化桥东30米处的路边,盗窃被害人段某王野牌助力车一辆,后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野牌助力车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时某丙陈述,证人高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为1750元,第二起盗窃其只见到x元。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9时某丁,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成名烟名酒店内,由高某以买酒为名作掩护吸引被害人郭某注意力,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5000元左右现某盗走。

2、2011年2月7日21时某丁,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戊(已判刑)在新乡市X路新天地肯德基一楼大厅,发现某在就餐的被害人时某丁某其挎包挂放在其座位后,便趁其不备,由张某戊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将时某丁某挎包盗走,包内有现某x元、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

3、2011年5月7日9时某丁,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文化桥东30米处的路边,盗窃被害人段某王野牌助力车一辆,后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野牌助力车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某、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某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高某及被害人郭某对盗窃名烟名酒店的被告人李某的辨认情况。

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4、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0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新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野牌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3日同案犯张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8、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王野牌助力车价值为1880元。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肯德基盗窃的过程。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上午,在东干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家名烟名酒店,由其以买酒为名作掩护,李某负责下手偷钱,后被发现,李某跑掉了,店里那个女的拉住他报了警。偷有多少钱其不清楚,听李某说有1700元钱。

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2月7日晚21时某丁,其伙同李某在新乡市X路肯德基一楼盗窃别人挎包的具体经过,后李某分给其5000元,都是50的,又还了8张50的,是李某原来欠的钱,钱都是新的。

1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上午,其在卫辉市国家电网门前借给时某丁1万元现某,钱都是新钱,刚从银行拿出来,共两打,一打一百张,面额每张50元。

1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下旬,其从存折上取一万九给其妻子时某丁,准备给儿子装房子用,钱都是面值一百的。

1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9时某丁某,其位于新乡X区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天成名烟名酒店被盗,其中一个男的跑了,其就拉住另外一个报了警,被盗的钱有5000元左右,其中一打10元的是1000元,20元、50元的共2000元,这3000元是拿100元面值的在旁边工商银行换的,还有一打5元的约有500元,还有这两天的营业款,总共约5000元左右。

15、被害人时某丁某述证实2011年2月7日晚上9时某丁,其包在新乡市新天地楼下的肯德基快餐店被盗了,内有现某x余元,还有新乡胖东来的家园卡3500元,龙仕达洗浴现某卡800元,卫辉建业超市卡800元,今东方超市卡600元,一个玉貔貅760元及个人的各类证件,共计损失x余元。现某是年前其老公何某文给了一万九,后来又借了丁某一万,共计二万九,后来买了5000元左右的超市卡,一直在包里,没动过。

16、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9时某丁,其王野牌助力车在文化桥东三十米河边的路上被盗。

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了其实施三起盗窃的具体经过。其中第二起是在张某戊家分的钱,其拿着小钱包数里面的钱,张某戊翻大包,其见张某戊动了两下,往上边内衣里塞东西,当时某丁某意。后来将包里东西拿出来一看,共有x元,还有胖东来的家园卡,共5张,每张500元,还有其它卡,感觉没用全部没拿,另外还有一块玉,给张某戊了。钱其分了5040元,胖东来消费卡拿了3张,第二天到胖东来消费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戊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某戊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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