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XX,女,现年29岁。
原告徐XX就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徐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的情况;
3、证人熊某、钟某甲、钟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情况,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婚生子的抚养情况;
4、被告父亲孙XX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本案被告孙XX起诉书及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孙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徐XX。因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30日,被告孙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12月3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8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多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徐XX表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同时查明:被告的嫁妆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圆桌1张,方桌1张,椅子8把,凳子10把,棉被3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从2008年4月起,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徐XX由原告徐X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孙XX依法承担小孩抚育费每月200元,从2011年12月起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孙XX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孙XX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搬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胡建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