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白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陕×××号现代x轿车的车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子长支公司),住所地:子长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3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白某,被告刘某甲、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陕×××号现代小轿车从子长县X路行至子长县东关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白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逃逸,原告被110巡警送往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中午,原告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大附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x.38元(已付),经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跟骨骨折。2010年4月19日原告行左踝关节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0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做手术上钢板后,因肱骨远端骨折处伤口出现接骨板外露,又一次住进了延大附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第二次手术,此次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x.7元(已付)。2011年3月3日原告在延大附院进行复查花费118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因第三次手术住进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x.33元(未付),门诊花费36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某子长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因双方某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x.41元(已付x.08元),误某x元,护某x元,伙食补助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轮椅、足部牵引带),交通费5158.8元,后续治疗费x.33元,自行车和衣服损失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当庭所说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赔偿数额太高,应该按交警队的经济赔偿建议书上的数额计算,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辩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与刘某乙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某,保险车辆为北京现代x轿车,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2010年4月14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205省道42KM+800M处与原告白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子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和材料向第三人公司申请赔偿,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核定事故损失赔偿费用,所以目前第三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尚不成熟,且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的标准。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双方某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某明确规定不属于国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时至今日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未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对于本起保险事故第三人公司并未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大附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白某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
2、延大附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白某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延大附院第二次住院治疗;
3、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
4、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
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白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
6、医疗费收据10支(共计x.33元),证明原告在延大附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7、交通费票据55支(共计5159.6元);
8、轮椅发票、足部牵引带发票各1支(共计860元),证明原告购买了辅助器具的花费。
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两份延大附院的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10支和轮椅发票、足部牵引带发票均无异议;对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应该有住院病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有正规的票据。
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份延大附院的住院病案、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病案记载全部治愈,为什么要第二次住院2、第三次住院为什么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为什么要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希望法庭进一步澄清;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书为准;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太高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发票有连号现象;对轮椅发票和足部牵引带发票无异议。
原告白某对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质证意见中提出的疑问答复如下:第一次出院后钢钉外露,所以第二次住院进行了手术;第三次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是因腿部茎缩短需要放茎,延大附院说他们不一定能放好,所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x.33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后续治疗费x.33元已包含在医疗费x.41元中。
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认为第一次治疗后的钢钉出现问题是延大附院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延大附院承担。
被告刘某甲为反驳原告白某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证明被告刘某甲已给付原告白某x.47元;
2、延大附院结算票据2支(共计x.08元);
3、子长县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票据14支(共计2566.39元);
4、鉴定费票据5支(共计1300元),证明由被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
5、原告白某的丈夫方某某所打收条3支(共计6300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陕×××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白某的质证意见:对交警队的赔偿建议书有异议,建议书上的三项补助金太低,远远不是原告的误某和护某损失;前两次医院的花费都是刘某甲出的;其中8000元现金是通过交警队和车主刘某乙给的;对第一次住院的花费无异议,这都是被告刘某甲出的;对第二次住院的花费有异议,第二次住院原告出了5500元;方某某所打的3支收条中有一支3300元的收条包括了被告刘某甲出的救护某费600元,原告实收现金27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两份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强制责任保险合某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经济赔偿建议书无异议;对延大附院结算票据2支无异议;子长县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相符,另有13支小票与原告白某的名字不符;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丈夫方某某打的收条3支与第三人无关;对保险公司的两份保单无异议。
原告白某针对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刘某甲在交付住院费时不知道原告白某的“平”是哪一个,所以是音同字不同。
第三人财保子长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白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对延大附院的2份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0支、轮椅发票和牵引带发票各1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但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花费的治疗费为准;对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根据本院对出院记录和住院明细费用的审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与延大附院的两份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55支,经审查有一部分发票是空白某票,无开票日期,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白某提供的姬东的包车证明,由于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不予采信,原告白某未提供衣物及自行车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
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赔偿建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其中的三项补助费应该按陕西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延大附院结算票据2支、鉴定费票据5支(共计1300元)、保险公司的两份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子长县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票据14支,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和票据结算时间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某之丈夫打的3支收条(共计6300元),其中被告所付的救护某费6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刘某乙陕×××号现代x轿车私用,从子长县X路行至子长县东关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白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66.39元(已由被告刘某甲支付)。2011年4月15日被转往延大附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x.38元(已由被告刘某甲支付),经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跟骨骨折。2010年4月19日原告行左踝关节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0年7月18日原告白某第一次做手术上钢板后,因肱骨远端骨折处伤口出现接骨板外露,再次住进了延大附院治疗59天,于2010年7月20日做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x.7元(已由被告刘某甲支付)。2011年3月3日原告在延大附院进行复查花费118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因第三次手术住进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x.33元(未付),门诊花费36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丈夫方某某支付现金6300元,方某某给刘某甲出具收条3支。另,被告刘某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8000元现金,原告将其中的5500元用于支付延大附院第二次治疗费。综上,被告刘某甲共计垫付医疗费等x.47元。2010年11月9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延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白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0年4月1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子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为其北京现代x轿车在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某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刘某乙的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刘某甲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白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某甲使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乙为其陕x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白某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陕x轿车在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对原告白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肇事后逃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子长县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刘某甲有逃逸情节,故对原告白某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主张原告白某第一次治疗后钢钉出现问题是延大附院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延大附院承担,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白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x.47元(2566.39元+x.38元+x.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143天×30元);
3、误某8580元(住院143天×60元);
4、护某7150元(住院143天×5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21%);
6、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160元+700元);
7、后续治疗费x.33元(118元+365元+x.33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1278.8元。
上述1-9项,合某x.6元。由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五项合某x.8元,未超过x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应赔偿x.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某x.8元,超过了x元的限额,第三人应赔偿x元。原告下余损失额x.8元(x.6元-x.8元-x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由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赔偿x.8元。因被告刘某甲已经垫付原告白某x.47元,第三人财保子长支公司在向原告白某支付前述理赔款时,应将其中x.47元直接付给被告刘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的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143天×30元)、误某8580元(住院143天×60元)、护某7150元(143天×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21%)、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后续治疗费x.3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78.8元,共计x.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x.8元(x.8元+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8元(执行时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分公司将其中的x.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甲,下余x.13元支付给原告白某)。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